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8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7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汉斌,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妙辉,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骏鼎公司、黄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被告黄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2.判令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30日,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判处刑罚。
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擅自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骏鼎公司、黄汉斌辩称,五粮液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是讼争商标所有权人。
骏鼎公司未给五粮液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其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对给五粮液公司造成的荣誉损失表示歉意。
骏鼎公司、黄汉斌已受到刑法制裁,被判刑并罚款40万。
假设是侵权,索赔上百万也没有事实依据,骏鼎公司、黄汉斌已经停止了侵权,也未因侵权获得任何利益。
骏鼎公司、黄汉斌不是讼争白酒的生产人,不知道该酒是真是假。
黄妙辉辩称,答辩意见与骏鼎公司、黄汉斌一致。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五粮液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起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3、五粮液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思明法院(2017)闽0203刑初105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
骏鼎公司、黄汉斌对证据1公证书、授权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五粮液公司是讼争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书是使用授权,主张侵权赔偿的应当是讼争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4页明确载明骏鼎公司、黄汉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得逞,是犯罪未遂,并未给五粮液公司造成损失,也未获利,骏鼎公司、黄汉斌已经接受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并被罚款。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侦察、检察、法院审理阶段,五粮液公司白酒一瓶都没有出售是事实,没有出售也没有获利。
黄妙辉的质证意见与骏鼎公司、黄汉斌一致。
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未提交证据。
对于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五粮液”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等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3系本院依五粮液公司申请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与本案事实的查明有关联。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五粮液公司和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荣誉证书。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2017年10月30日,思明法院作出(2017)闽0203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骏鼎公司由黄汉斌实际经营管理。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黄汉斌多次从北京等地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洋酒在该公司销售牟利,已销售商品金额48300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1208010元。
2013年以来,黄妙辉受雇于骏鼎公司,其在明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的情况下,负责提货、送货及收取货款等。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骏鼎公司销售给厦门万科湖心岛会所60瓶贵州茅台酒。
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厦门万科湖心岛会所查获剩余的42瓶贵州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42瓶贵州茅台酒销售额为48300元。
2017年2月16日下午,骏鼎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门口对面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从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洋酒等共计1138瓶,从店面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洋酒等共计18瓶。
经鉴定,上述被扣缴的酒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208010元。
思明法院据此认定:骏鼎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商品金额为48300元,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208010元,数额巨大;
黄汉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妙辉系直接经手的责任人员,骏鼎公司及黄汉斌、黄妙辉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黄汉斌、黄妙辉是单位犯罪项下的共同犯罪,黄汉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妙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骏鼎公司及黄汉斌、黄妙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骏鼎公司和黄汉斌、黄妙辉均予以减轻处罚。
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思明法院判决:骏鼎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40万元;
黄汉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黄妙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黄汉斌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假冒“剑南春”和“五粮液”白酒是其购进的,因为这两种白酒的婚宴需求大,而假冒“茅台”白酒是他人寄存由其代卖并从中抽取佣金,上述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都销售给婚宴客户,客户名称已不记得,销售数量因未记账无法统计。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骏鼎公司的经营场所、仓库缴获的假冒“五粮液”白酒的数量共计158瓶。
2015年8月3日,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翔工商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骏鼎公司湖滨分公司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5瓶,并处罚款2万元。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涉案“五粮液”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集团公司将涉案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五粮液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五粮液公司有权在使用许可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有关五粮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因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乃至生命权,其后果和影响极为重大,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要求最高,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满足“优势证据”要求,无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涉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证据获取及认定原因,并未穷尽所有侵权事实,只认定黄汉斌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购进假冒“五粮液”白酒,未认定其实施了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
但是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骏鼎公司早在2015年8月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过,且在公安侦查阶段黄汉斌供述其向多个婚宴客户销售了数款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故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足以认定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购进并销售假冒涉案“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受到刑事处罚,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均被没收,五粮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故对其有关判令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实施了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在缺乏真实、完整、具体的销售资料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的实际销售规模和销售金额,即被诉侵权人的侵权全部获利。
五粮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给其造成的损失,或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供法院参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时至少应考虑到以下几点因素:首先,五粮液公司在白酒领域持续多年耕耘,产品口碑深受消费者欢迎,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诉侵权行为对五粮液公司及其产品的声誉造成较大损害;
其次,骏鼎公司、黄汉斌于2015年8月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之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多个著名商标的酒水,最终导致被处以刑罚。
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知假售假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可以酌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
最后,对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设置了多重责任体系,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并行不悖,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继续负担侵权民事责任,故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虽受到刑事制裁,其民事赔偿义务并未得到豁免。
但是,鉴于被诉侵权人已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付出沉重的人身自由代价并被处以高额罚金,可以适当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骏鼎公司、黄汉斌共同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五粮液公司超出该部分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妙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应考虑其与骏鼎公司、黄汉斌之间责任的分担。
就骏鼎公司、黄汉斌、黄妙辉对侵权行为所起的作用而言,如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黄妙辉受雇于骏鼎公司,负责提货、送货及收取货款等,其是为骏鼎公司、黄汉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人,对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较小,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较骏鼎公司、黄汉斌更少份额的赔偿金额,故本院酌定黄妙辉对前述赔偿额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黄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黄妙辉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厦门骏鼎贸易有限公司、黄汉斌负担10000元,由被告黄妙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 员( 陈 婕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