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1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王杰,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临海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葛王杰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东路39号308房,仓储、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夹包及钱包。
同年8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葛王杰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47只、夹包42只及钱包552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夹包及其中449只钱包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6080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葛王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葛王杰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葛王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起,被告人葛王杰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东路39号308房,仓储、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夹包及钱包。
同年8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葛王杰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47只、夹包42只及钱包552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夹包及其中449只钱包按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08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方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资料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赃物照片,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商标登记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葛王杰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王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王杰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王杰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葛王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葛王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无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