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7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高能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9884。
经营者:郑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娟,该五金店员工。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只进货了一个热水器。
被告认为未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因为被告销售的热水器商标是类似于野菊花的花瓣,跟原告的商标是不一样的,因此被告也不需要赔钱给原告。
原告的起诉对被告一家人造成了很大影响,被告规规矩矩做生意十几年了,没有想到会跟法院打交道。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也很积极面对这件事情。
之前被告找厂家、业务员,他们也很配合,但是今年过年后,他们就拒绝接被告电话,被告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均自1998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即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二、侵权情况:2019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下统称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为“高能五金电器”字样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购买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和密封处理。
其中,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铺收款方为郑少杰,收款收据加盖有东莞市大朗高能五金店的印章,结合公证书其他内容可以认定前述取证的商铺由被告经营。
本院当庭开启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内有热水器一台及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确认案涉公证取证的热水器系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的热水器对原告商标不构成侵权。
为此被告先后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送货单、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曾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未有证据显示“”已经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故被告据此认为案涉热水器使用前述标识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奥冠电器公司”OEM热水器和在产品上印制商标,但案涉热水器上印制的制造商为“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奥冠电器公司”、“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是合法注册的经营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制造商“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与案涉委托书上的“奥冠电器公司”是同一注册商家,被告据此主张案涉热水器是经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依据不足。
最后,从被告主张进货过程来看,被告并非向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购买案涉热水器,而是从“业务员”所进货物,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原件,也没有相关购销合同或发票等付款凭证佐证,加上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该“业务员”持有热水器商标注册人或热水器生产商的相关授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热水器系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且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前述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与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品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均呈花朵形状,且花朵形状均由中间的花蕊和数片形状、大小相同并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虽然二者的花蕊和花瓣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相近;
文字部分,该标识使用了“樱之雪花”字样,且将首尾的“樱”、“花”二字放大,将中间的“之”、“雪”二字缩小,明显突出使用“樱”、“花”二字,其实际使用效果与被告主张的第16790084号商标并不相同,有攀附第1209675号商标之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案涉热水器标识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是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为10000元。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明,尚无证据显示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被告东莞市大朗高能五金店(经营者:郑少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高能五金店(经营者:郑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高能五金店(经营者:郑少杰)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锦荷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