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195号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T座3楼。
法定代表人: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厦5楼ABCDE座。
法定代表人:许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琳,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中段山东白鹤灯具广场3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中段山东白鹤灯具广场3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明州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雨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颗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陈茜茜,被告光彩明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琳、谢智舜,被告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赵业增及被告五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及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济南银雨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在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关停相关侵权店面;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6.8万元;
4.三被告在齐鲁晚报网、《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同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经营过程中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同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
2011年使用在在第11类节日装饰彩色小灯、卷曲灯、舞台灯具上的“Neo-Neon”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因同方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和领先的技术优势,自2006年起,同方公司便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方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承载了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及授权,擅自在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使用具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灯具,并承诺该灯为具有同方公司授权的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侵害了同方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并给同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企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
同时,济南银雨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对外宣传其为同方公司在山东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对外经营中提供具有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同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对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光彩明州公司辩称,一是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用于装修的产品是向济南银雨公司采购的,价格合理,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核验报告、出厂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等材料均由济南银雨公司提供,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涉案商标在本案中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三是同方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济南银雨公司辩称,一是同方公司诉称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其无关。
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颐置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光彩明州公司,工程合同也是由其双方签订,与济南银雨公司无关。
二是济南银雨公司没有向涉案工程提供过贴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需经权威机构认定,仅凭同方公司单方主张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
三是同方公司主张的济南银雨公司擅自使用银雨作为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与事实不符。
济南银雨公司是同方公司的渠道经销商,双方曾签订渠道经销合同,济南银雨公司系经授权经营同方公司的所有LED产品。
四是济南银雨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与涉案商标有本质区别,要求济南银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五是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但在本案中也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济南银雨公司对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有异议。
五颗星公司辩称,依据同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诉讼请求与五颗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28日,案外人广东省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271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节日装饰彩色小灯、圣诞树电灯、卷曲灯、舞台灯具。
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同方公司。
2009年6月7日,案外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4963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泡、电灯泡、灯、圣诞树用电灯、发光门牌、探照灯、路灯、水族池照明灯、潜水灯、舞台灯具、电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同方公司。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路灯、灯泡、顶灯、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矿灯、照明手电筒、水族池照明灯、潜水灯、隧道灯、面板灯、栅栏灯、台灯、筒灯,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同方公司。
2018年1月31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文来到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称光彩明州公司在烟台开发区星颐广场项目施工中使用的灯具涉嫌侵犯其商标权,需要对星颐广场的部分灯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罗浩文共同来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和嵩山路路口的星颐广场,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星颐广场营销中心外面灯具及西侧活力街三楼墙面灯具、天花板灯具、活力街楼顶天台上的部分灯具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其中所拍灯具标贴的照片中可见产品名称LED投光灯等产品信息以及模糊的“Neo-NeoN银雨”商标。
2018年3月20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文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同方公司发现在济南市有商家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同方公司申请对购买灯具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罗浩文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路东,济南脑科医院南侧白鹤灯具大明店北侧的大明整体家居广场,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家居广场周边的情况拍摄照片五张。
在该家居广场二楼电梯口的方位图拍摄照片两张。
随后,罗浩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编号为2F-39的店铺购买了包装上标有“清华同方LED球泡5W”字样的商品两个、“清华同方LED4寸筒灯9W”字样的商品一个、“Neo-NeoN银雨4〞LED筒灯”字样的商品一个、“Neo-NeoN银雨LED投光灯”字样的商品一个。
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编号为2F-39店铺相关情况拍摄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罗浩文在该店铺以现金方式缴费,取得了盖有“济南市天桥区五颗星灯饰商行”印鉴的No.4293661的收据一张、胡文莉名片一张以及编号005379的济南五颗星LED灯饰货物明细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密封前后的相关情况拍摄了照片。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Neo-NeoN银雨”和“Neo-NeoN”商标,所获得名片上使用了“Neo-NeoN银雨”,名片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济南天桥区北园大街中段372号大明家居2楼37-39号,姓名胡文莉。
所获得货物明细单上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白鹤灯具城3-12号。
光彩明州公司系许林于2005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7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设备、照明器材的安装(凭相关资质经营)与销售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灯光设计。
济南银雨公司系谢洪军于2013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电工电料、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不含医疗器械)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等。
五颗星公司系赵辉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设计、技术开发、销售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同方公司提交了《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用于证明同方公司与光彩明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光彩明州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中约定部分灯具使用银雨品牌;
2.同方公司提交了《催告函》、《工程授权书》、《证明》、《声明函》、《关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说明》,用于证明经业主方星颐置业公司催告,光彩明州公司提供了济南银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落款为同方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银雨”品牌灯具来源于经同方公司授权的指定品牌代理商,2018年同方公司向星颐置业公司复函称涉案工程中承包方使用的灯具未经其授权,上述提交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星颐置业公司,且星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出具了《关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说明》;
3.同方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用于证明经同方公司检验,被控侵权灯具不是由其生产也未经授权。
经质证,光彩明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应仅凭同方公司单方声明就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
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函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尽管上述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星颐置业公司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关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依申请向星颐置业公司调取上述证据亦未获得证据原件,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星颐置业公司盖章确认,也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星颐置业公司向光彩明州公司发出《催告函》,写明光彩明州公司投标所报灯具品牌为“银雨”,要求其出具工程授权书。
光彩明州公司经催告后向星颐置业公司提交了由济南银雨公司出具的《工程授权书》,《工程授权书》载明授权光彩明州公司为济南银雨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代理商,特约经销鹤山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NEO-NEON银雨”品牌产品,全权代表济南银雨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竞标、供货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2015年6月23日,星颐置业公司与光彩明州公司签订《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星颐置业公司委托光彩明州公司承建烟台星颐广场工程之泛光照明工程。
光彩明州公司同意以人民币5420840.93元按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总价包干方式承担并完成上述工程的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相关控光设备及控光软件等。
在该合同第四部分中的主材料清单表中列明的部分灯具品牌为“银雨”。
2018年1月12日,星颐置业公司收到落款为同方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济南银雨公司为同方公司在山东地区指定代理商,在烟台星颐广场照明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同方公司灯具,如有质量问题,可向同方公司反映。
该《证明》所盖公章与同方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2018年2月9日,同方公司与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函》,证实经其核查检验,“烟台星颐广场工程之泛光照明工程”中承包方使用的“银雨”品牌灯具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其也未向星颐置业公司发送过任何表明该工程所涉“银雨”产品系由同方公司或其代理商提供的《证明》,同方公司和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银雨”牌灯具系假冒产品。
2018年7月13日,同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同方公司与济南银雨公司在2016年3月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济南银雨照明在山东地区经营“清华同方”品牌的相关灯具,负责相应品牌灯具的推广、销售。
依据《经销合同书》约定,济南银雨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于2016年被取消经销商资格,且工程项目采购不包含在《经销合同书》项下,需另行签订合同,经核实,在涉案合同工程期内,同方公司未与济南银雨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其提供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任何规格产品。
济南银雨公司提供给涉案工程的产品并非同方公司生产。
同方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Neo-Neon”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以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上查询到的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350件驰名商标(七)》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经质证,光彩明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和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商标未达到驰名条件,不应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上述荣誉证书奖项获得者都是鹤山银雨照明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认为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是“Neo-NeoN”,不是“Neo-NeoN银雨”,且荣誉证书距今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现在的知名度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荣誉证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由于三被告对上述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对于《关于认定“Neo-Neon”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虽为复印件,但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发布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350件驰名商标(七)》时间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节日装饰彩色小灯、卷曲灯、舞台灯具商品上的“Neo-Ne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方公司还提交了工程项目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2018)粤江江海第1485号公证书、编号为340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光彩明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及同方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
经质证,三被告对工程项目付款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此证据仅能说明工程款,不能说明因侵权所获高额利益;
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中所载金额均为本案所支付。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付款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由于工程中使用的灯具仅有部分为银雨品牌,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被控侵权灯具的价值和利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同方公司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1485号公证书、编号为340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确认律师费、公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
并据此认定同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9万元,公证费9000元。
光彩明州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光彩明州公司用于涉案工程的产品均为向济南银雨公司采购,支付了货款,价格合理,符合交易习惯,购买成本总计868480元。
经质证,同方公司认为《采购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未加盖济南银雨公司印章,故其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光彩明州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仅涉及部分灯具,数量远不及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数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灯具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同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中涉及的采购总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光彩明州公司提供了所有采购合同。
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采购合同金额86848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采购合同》签订的另一方当事人济南银雨公司对光彩明州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采购合同》中灯具种类和数量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提供的灯具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济南银雨公司提交了2014年度优秀经销商奖牌及授权现场照片、2013年与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016年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产品订货单、送货单、物流单快递单、销售购物增值税发票、与光彩明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于证明济南银雨公司是同方公司合法代理商,与光彩明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涉及品牌。
经质证,同方公司对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光彩明州公司和五颗星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4年度优秀经销商奖牌及授权现场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两份经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和2016年,有效期一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以后,2013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销售的产品为“清华同方”品牌灯具,未涉及本案的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产品订货单订单内容和订货时间也不符合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中订购的产品均为“清华同方”品牌灯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订货单不予采信;
物流单快递单、销售购物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济南银雨公司为同方公司合法代理商,故不予采信;
济南银雨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二是济南银雨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方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对于光彩明州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被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eo-NeoN银雨”商标与第4963702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十分模糊,而同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商标清晰,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光彩明州公司与星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光彩明州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清楚,且在涉案合同文件、《授权委托书》、星颐广场现场公证拍摄的照片均显示涉案工程中使用“Neo-NeoN银雨”品牌灯具,光彩明州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但合同中涉及的采购总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其提供的《采购合同》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光彩明州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承揽的涉案工程中使用了带有“”标识的“银雨”品牌灯具,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济南银雨公司,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灯具由济南银雨公司提供,济南银雨公司称2016年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经授权销售“Neo-NeoN银雨”品牌灯具,但该合同中仅载明授权使用“清华同方”,且同方公司于2017年才经核准变更为涉案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济南银雨公司称2016年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包含授权使用“Neo-NeoN银雨”商标与事实不符。
济南银雨公司为涉案工程中灯具的供货商,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经授权销售“银雨”灯具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五颗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eo-NeoN银雨”商标与第4963702号“”商标,仅有上方是否有“TM”字母的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eo-NeoN”商标与第727121号“”、第7843068号“”商标,仅有右上角是否带有“TM”字母的微小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颗星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权灯具,其行为构成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针对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灯具的行为,光彩明州公司为被控侵权灯具的安装者,济南银雨公司为被控侵权灯具的提供者,虽然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同方公司主张的五颗星公司与济南银雨公司经营混同,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但五颗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济南银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银雨”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济南银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雨”字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4963702号“”,而济南银雨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为中仅有“银雨”汉字字样,与同方公司主张的第4963702号英文字母和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误导公众,故济南银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雨”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同方公司主张的济南银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关停店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中,光彩明州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具的安装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济南银雨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具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颗星公司未经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同方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及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对于商标知名度的判断仅涉及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问题不予审查,“Neo-NeoN”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将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光彩明州公司侵犯同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济南银雨公司侵犯同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颗星公司侵犯同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方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二、被告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三、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44元,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