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涵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2幢C号607室,法定代表人高美。
诉讼代表人高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纪均,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暂住苏州市吴中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件军,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苏州。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园园,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暂住苏州市虎丘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挺锋,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瑞鹏,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涵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章公司)、被告人蔡纪均、杨件军、宋园园、葛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涵章公司诉讼代表人高美,被告人蔡纪均及其辩护人胥斐,被告人杨件军及其辩护人张振华,被告人宋园园及其辩护人卞丹君,被告人葛挺锋及其辩护人边瑞鹏、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蔡纪均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涵章公司时,未经工业用清洗剂注册商标“Zestron”、“Vigon”所有人许可,从被告人葛挺锋处购得其自行生产的工业用清洗剂,雇佣被告人宋园园、杨件军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东创科技园C幢607室和苏州市虎丘区新鹿花苑5幢505室张贴商标,假冒“Zestron”、“Vigon”型清洁剂对外销售。
被告人葛挺锋明知该情况后继续提供产品。
其中,被告单位涵章公司、被告人蔡纪均非法经营数额达1626873.78元,被告人杨件军涉及经营数额为676341.78元,被告人宋园园涉及经营数额为984757.78元,被告人葛挺锋涉及经营数额为9865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纪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纪均、杨件军、宋园园、葛挺锋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赵某、濮某、洪某甲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商标证明、电子证据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纪均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葛挺锋明知被告单位实施该犯罪行为而提供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纪均、葛挺锋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涵章公司、蔡纪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有条件,上述各被告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纪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纪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蔡纪均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蔡纪均因涉案犯罪行为获利较低;
蔡纪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应从宽处理;
蔡纪均是初犯,偶犯,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且其原意接受监督考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件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件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杨件军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未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园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宋园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宋园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且目前怀孕在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葛挺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葛挺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葛挺锋主动至木渎派出所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应当认定为自首;
葛挺锋仅以固定价格销售自己的产品给涵章公司,没有从涵章公司的销售利润中获利;
葛挺锋目前是浙江某公司负责人,其负责研发的新型清洗剂技术正处在关键时期,对社会具有积极贡献,希望法院给予缓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VIGON”(注册号为G578197,注册人为DR.O.K.WACKCHEMICGMBH)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第3类(去渍制剂、有关电子备件总成、各种电子元件及其辅助制造装置的清洁制品、有关金属部件、合成材料和各种硬表面,如玻璃、陶瓷的清洁和去渍制品),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
“ZESTRON”(注册号为G586069,注册人为DR.O.K.WACKCHEMICGMBH)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工业用化学品,如有关电子零件总成、各种电子元件及其制造辅助设备用的清洁制品,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
2014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在其实际经营人蔡纪均的控制下,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2幢C号607室和苏州市建林路185号新鹿花苑5幢505室车库内,雇佣被告人宋园园、杨件军,从被告人葛挺锋处购买工业用清洗剂,通过委托广告公司印制涉案商标标识,部分产品直接贴标、部分产品勾兑后再贴标的方式,未经“Zestron”、“Vig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工业用清洗剂。
并向苏州一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恒公司”)、常熟东南相互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苏州乔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乔凯公司”)、芯道(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芯道公司”)、上海固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固硕公司”)等主体销售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清洁剂。
被告人葛挺锋明知涵章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清洗剂原材料以及商标标识电子模板、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
其中,被告单位涵章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1616469.78元,被告人蔡纪均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616469.78元,被告人杨件军涉及经营数额为666394.78元,被告人宋园园涉及经营数额为974344.78元,被告人葛挺锋经营数额为986512元。
2017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涵章公司注册地以及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185号5幢505车库内,扣押了假冒“Zestron”、“Vigon”涉案注册商标的清洗剂产品及涉案商标标识。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标识照片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葛挺锋向被告人蔡纪均发送了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电子模板、对账单、报价表等信息。
再查明,被告人蔡纪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葛挺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宋园园目前处于怀孕状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籍资料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涵章公司、被告人蔡纪均、杨件军、宋园园、葛挺锋的工商登记及身份情况;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以及固定的电子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挺锋与被告人蔡纪均之间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其中包含涉及商标标签、对账单、报价表等信息的电子邮件;
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电子证据,证实对宋园园使用的黑色电脑以及洪某乙使用的白色电脑中有关涵章公司与一恒公司交易清洗剂的相关资料固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在涵章公司搜查的搜查笔录、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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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28日从苏州时代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广告公司”)调取的印刷品清单及印刷品样张等,证实被告单位涵章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委托上述广告公司印制带有涉案商标的标签等情况;
6、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29日从涵章公司处调取出货明细,证实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向一恒公司、芯道公司、固硕公司等销售涉案清洗剂数量、价款等情况;
7、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30日从涵章公司处调取的开票明细,证实涵章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间的开票情况;
8、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日从友俊公司调取的出货明细,证实友俊公司向涵章公司销售清洗剂的情况;
9、公安机关向东南公司调取的发票、出货单、出货明细等,证实涵章公司向东南公司销售清洗剂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向一恒公司调取的业务往来明细,证实涵章公司向一恒公司销售清洗剂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向芯道公司调取的订购单、涵章出货明细,证实涵章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向芯道公司销售清洗剂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向固硕公司调取的物料采购单,证实涵章公司向固硕公司出售清洗剂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向苏州乔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明细、采购明细、发票,证实涵章公司向乔凯公司出售清洗剂的情况;
14、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Zestron”、“Vigon”商标的注册及持有情况;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一恒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间向涵章公司购买ZestronSC200清洗剂并销售给上海奥托立夫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情况;
16、证人高美的证言,证实其是涵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其老公蔡纪均等情况;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1月至涵章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开拓供应商及处理客户投诉工作;
18、证人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时代广告公司的设计师,其从公司电脑中调出的流水账目显示涵章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委托时代广告公司印刷各类标签等情况;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时代广告公司的园区门店经理,其公司没有印刷注册商标的资质等情况;
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洁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洁创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公司从涵章公司处购得假货并举报,其称2006年以后德国母公司终止了与友俊公司的合作协议等情况;
21、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友俊公司的管理部负责人,zestron品牌是德国公司授权友俊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然后由友俊公司直接生产、销售,其司主要经营zestronLC清洗剂以及少量A200、SC200,出售的上述产品规格是白色桶装的10L、20L等情况;
2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6年3月开始在快而捷公司工作,其多次至涵章公司取货,都是蓝色塑料桶装的液体,约20L,上有英文标签,以及辨认出宋园园的情况;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快而捷公司员工,负责对接涵章公司等情况;
2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3年起曾为涵章公司运输过一段时间货物,货物都是蓝色塑料桶幢的25L的液体,有时到上海姓葛的男子处取货至苏州新鹿小区车库、东创科技园涵章公司楼下,这时塑料桶是未贴标签的,有时宋园园让其直接带着标签从姓葛的那里拿货后帮她贴上标签,直接送至园区快捷电子公司,有一次,姓葛的说他贴的不好,直接由姓葛的贴,其负责搬货上车,以及辨认出被告人蔡纪均和宋园园等情况;
25、证人沈某,证实其是洁创公司的总经理,其司是德国DR.O.K.WACKCHEMICGMBH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德国母公司在2007年9月底与友俊公司结束合作协议,协议终止后,德国公司;
2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南公司员工,自2013年开始向涵章公司采购清洗剂的情况;
27、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一恒公司员工以及一恒公司向涵章公司购买清洗剂的情况;
2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固硕公司员工以及固硕公司向涵章公司购买清洗剂的情况;
29、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芯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芯道公司向涵章公司购买清洗剂的情况;
3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乔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乔凯公司向涵章公司购买清洗剂的情况;
31、被告人蔡纪均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蔡纪均是涵章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及雇佣杨件军、宋园园等人从事制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等情况;
32、被告人杨件军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曾是涵章公司员工以及参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等情况;
33、被告人宋园园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是涵章公司员工以及参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等情况;
34、被告人葛挺锋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向涵章公司供货及提供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电子模板等参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等情况;
35、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投案、被抓获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纪均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涵章公司、蔡纪均、杨件军、宋园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涵章公司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纪均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该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挺锋明知被告单位涵章公司实施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仍向其提供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商标标识电子模板等,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葛挺锋与被告单位涵章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其也系主犯,但作用次于涵章公司。
关于葛挺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挺锋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挺锋虽系自动投案,但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
但其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纪均、杨件军、宋园园、葛挺锋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对于被告单位涵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对于被告人蔡纪均,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被告人杨件军、宋园园,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被告人葛挺锋,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涵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纪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宋园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葛挺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供犯罪所用的搅拌器、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奚佳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