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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炳春与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477号
案件名称郑炳春与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炳春;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477号 原告:郑炳春,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经营者:尤荣琪,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3号之二70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八一七中路**嘉兴小区**楼及**、3#楼连体1层13店面。

被告: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猫岭路****厂房****厂房整座**楼2F18.19.20.21.22.**/div> 法定代表人:张博宇,总经理。

被告: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兴军,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炳春与被告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以下简称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见福公司)、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见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周建云,被告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公司、厦门见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见福鑫便利店使用“见福便利店”字样的店招牌经营餐饮服务,构成侵犯郑炳春第4826315号、第19167488号“福见”注册商标和第19913962号“见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确认见福鑫便利店使用“见福便利店”字样的店招牌经营医疗用品行为,构成侵犯郑炳春第15209844号“福见”注册商标和第15209858A号“见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见福鑫便利店停止上述第1、2项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判令福建见福公司、厦门见福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第1、2、3项的商标侵权责任;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郑炳春系第15209844、4826315、19167488号“福见”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913962、15209858A号“见福”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前述注册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

其中:第4826315号“福见”商标,于2005年8月9日申请,2009年3月7日注册,该商标及郑炳春此后注册的第19167488号“福见”注册商标和第19913962号“见福”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4301类似群组的“饭店;

酒吧;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项目。

第15209844号“福见”注册商标和第15209858A号“见福”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3509类似群组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见福鑫便利店除零售一般商品外,还经营香肠、贡丸、虾丸、开花肠、豆腐干等麻辣烫及茶叶蛋等餐饮服务,并销售医疗用品避孕套。

其对外使用的店招是“见福便利店”,在餐具、票据上也使用“见福便利店”、“见福”字样。

“便利店”为零售行业的通用语,“见福便利店”的显著部分为“见福”二字,从音、形、意和字体结构看,以及汉语有倒念的习惯,“见福”与“福见”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即“见福便利店”与“福见”、“见福”均构成近似。

见福鑫便利店未经许可,在招牌上使用“见福便利店”字样,并在店内提供属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的餐饮服务和销售避孕套医疗用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见福鑫便利店的经营者虽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为尤荣琪,但尤荣琪系福建见福公司的管理人员,是福建见福公司在福州设立的二十几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见福鑫便利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福建见福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福建见福公司应当对见福鑫便利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见福鑫便利店是厦门见福公司的连锁加盟店,福建见福公司也是厦门见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厦门见福公司直接参与见福鑫便利店提供上述属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的餐饮服务和销售避孕套医疗用品的经营活动。

其明知授权见福鑫便利店使用的“见福便利店”商标,不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301类似群组的餐饮服务项目和第3509类似群组的零售服务项目,却依然直接参与见福鑫便利店的经营管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炳春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公司、厦门见福公司共同辩称,一、厦门见福公司依法授权获得“见福便利店”商标,该商标仍处于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见福鑫便利店系经合法授权使用“见福便利店”服务商标,该使用行为是对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未侵权。

“见福便利店”商标申请早于新增“药品零售”项目,实际使用服务已经包括了“药品零售”。

见福鑫便利店悬挂“见福便利店”标识进行相关商品的销售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便利店经营行为,相关公众看到“见福便利店”标识即知道为答辩人所提供的服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郑炳春所提交的注册商标均发生在“见福便利店”申请时间之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影响。

再则,“见福便利店”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看到“见福便利店”必然与答辩人建立对应关系。

二、“见福便利店”与郑炳春主张的“福见”、“见福”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43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见福便利店”与“福见”不构成近似商标。

2.第43类第19913962号“见福”商标于2017年9月7日注册,而郑炳春的证据显示其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郑炳春无权以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主张在先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35类第15209858A号“见福”商标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郑炳春无权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他人侵权。

3.见福鑫便利店提供的食品销售服务与餐饮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零售服务和餐饮服务,不会引起误会。

即使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便利店的销售渠道及经营模式,也不会将“见福便利店”识别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商标标识,被诉行为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见福鑫便利店即使售卖避孕套,相关公众也能对该服务来源作区分,不会误认和混淆。

因此,“见福便利店”与“福见”、“见福”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见福鑫便利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厦门见福公司、福建见福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主观意思联络,主体不适格。

四、郑炳春未实际使用“见福”、“福见”商标,也未证明其遭受相关损失,假设见福鑫便利店构成侵权,郑炳春也无权主张赔偿责任。

五、郑炳春恶意缠讼,主观恶意明显。

在与厦门见福公司的“见福便利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郑炳春伪造使用证据,具有一贯的恶意,其明知厦门见福公司享有“见福便利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已经认定“见福便利店”与“福见”不构成近似商标,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伪造使用证据,恶意提起诉讼,构成恶意维权诉讼。

郑炳春恶意抢注“见福”、“见福便利店”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具有一贯缠讼第三被告的恶意。

郑炳春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尚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量抢注福建知名景点、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并进行售卖,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郑炳春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恶意提起诉讼,致使被告疲于奔波应诉,既损害当事人权利又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郑炳春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郑炳春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照片未能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商标使用、地点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郑炳春对“福见”商标存在许可行为,却不足以证明对该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郑炳春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对郑炳春提交的见福鑫便利店的店招照片及所购食品、小票照片,该照片结合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见福鑫便利店所做的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见福鑫便利店内有销售贡丸、香菇串、海带结等关东煮及杜蕾斯安全套等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对郑炳春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公示信息,该证据可以证实厦门见福公司系福建见福公司的唯一股东,福建见福公司在福州有多家分支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4826315号“”商标由郑炳春于200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旅游房屋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汽车旅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

涉案第15209844号“”商标由郑炳春于2015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业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涉案第19167488号“”商标由郑炳春于2017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旅游房屋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涉案第19913962号“”商标由郑炳春于2017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旅游房屋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涉案第15209858A号“”商标由郑炳春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因厦门见福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郑炳春不服决定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7537号《关于第15209858A号“见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截至庭审当日,郑炳春尚未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

涉案第11925261号“见福便利店”(见下图)商标由厦门见福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人事管理咨询;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厦门见福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显示,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厦门商报、中华合作时报、车友报、中国产经新闻报、中国商报都对见福便利店进行了报道。

厦门见福公司于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获评福建省便利店十强、福建省连锁行业50强。

2015年7月,厦门见福公司荣获2015年度第三届中国零售业十佳成长型标杆企业;

2016年6月,厦门见福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2015年全国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

2017年5月24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商报社联合授予见福便利店“2017中国十佳商业品牌”称号;

同年11月14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商报社联合授予见福便利店“2017中国商业创新十大领导品牌”称号;

2017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分别出函推荐厦门见福公司的“见福便利店”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见福鑫便利店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卫生用品等零售,食品加工等。

2016年4月,见福鑫便利店与厦门见福公司签订《“见福”-FOOK特许经营合同》,自愿加盟“见福”品牌连锁经营体系。

厦门见福公司授权见福鑫便利店使用第11925261号“见福便利店”商标。

见福鑫便利店的店招文字显示为“见福便利店”,店内有销售贡丸、香菇串、海带结等关东煮及杜蕾斯安全套等产品。

福建见福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股东为厦门见福公司,经营范围为便利店连锁管理等,其在福州区域有21家分支机构。

另查明,郑炳春曾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见福”商标、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见福便利店”商标均被驳回。

本院认为,见福鑫便利店在其店招、商品小票及一次性杯子上使用“见福便利店”字样,足以使有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作出判断,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要判断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在于判断被诉侵权商标“见福便利店”与郑炳春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福见”、“见福”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见福便利店”商标与“福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见福便利店”虽完整包含了“见福”商标的全部文字,但“便利店”属于常见词汇,易于识别,“便利店”三字的存在限定了争议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顺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自右至左认读为“店利便福见”。

故从标识的构成要素及其认读上看,相关公众不会将“见福便利店”与“福见”相混淆。

且“福见”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福建”读音相同,虽已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必须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不会导致公众将“见福便利店”与“福见”相联系。

故“见福便利店”与“福见”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见福便利店”商标与“见福”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首先,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

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表明厦门见福公司从2006年起即开始使用“见福”作为企业字号从事便利店连锁经营服务,并使用“见福便利店”作为商标标识。

“见福便利店”在核准注册后,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用争议商标的连锁门店已逾千家,厦门见福公司及“见福便利店”标识也因此而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福建省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见福便利店”已经与厦门见福公司形成稳定的联系。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见福便利店”虽完整的包含了“见福”二字,但“见福便利店”标识中的“福”字经艺术化处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见福鑫便利店在其门店的显著位置所使用的“见福便利店”文字标识亦是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体,且与厦门见福公司的其他显著标识“”加“”的卡通形象同时出现,店内销售的避孕套系其他品牌类产品,所售卖的关东煮食品,在装食品的一次性杯子上的显著位置同样带有前述标识,上述销售行为既未超出“见福便利店”注册商标替他人销售的核定使用范围,同时也不会让有关消费者将该服务与郑炳春及其持有的“见福”注册商标联想到一起。

故本案被告使用“见福便利店”标识,主观上没有攀附郑炳春及其持有的“见福”注册商标的意图,客观上相关公众能够对两商标加以区分,并清楚地感知到服务来源于厦门见福公司,不会产生该服务源于郑炳春的误认、混淆,“见福便利店”商标与“见福”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见福鑫便利店使用的“见福便利店”商标与郑炳春请求保护的“福见”、“见福”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炳春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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