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174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正盛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TEY26。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进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潘进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进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在拼多多商城开设网店“运动户外鞋城”并以“足力健同款老年健步鞋男鞋安全防滑老人棉鞋休闲鞋皮面女款软底秋冬季爸爸运动鞋中老年人棉鞋老人鞋按摩鞋旅游鞋单鞋散步鞋”的名义大量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销量大,成交量达529双。
而且被告的售价低,严重扰乱市场,根据被告的销售页面显示单价128元,低于正品近60%;
按照被告网店定价以及销量计算,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至少为77644元,结合维权合理费用的开支,及被告恶意侵权的情节,原告诉请50000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潘进基未作答辩。
原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字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2017)粤广广州第179182字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A3.专利许可合同;
A4.(2017)粤广海珠第47005号公证书(安装“拼多多”APP);
A5.(2017)粤广海珠第47033号公证书(购买涉案商品流程);
A6.(2017)粤广海珠第47019号公证书(收货拆封查看、拍照及封存);
A7.侵权公证封存实物;
A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潘进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据A1-A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孝夕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该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诺销售、销售ZL2016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授权华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2日。
2017年10月18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下载安装“拼多多官方APP”并登陆注册后,在名为“运动户外鞋城”的店铺购买“足力健同款老年健步鞋男鞋安全防滑老人棉鞋休闲鞋皮面女款软底秋冬季爸爸运动鞋中老年人棉鞋老人鞋按摩鞋旅游鞋单鞋散步鞋”1件,付款138元,并寄送至广州海珠区××路××号××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对“拼多多官方APP”安装过程、购买过程页面进行了手机屏幕截图。
2017年10月27日,在2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快递(单号:886889511535674490)进行收货并打开,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封存。
2017年10月24日、11月3日、12月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47005号、(2017)粤广海珠第47033号、(2017)粤广海珠第47019号公证书,手机截图及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华骏公司于开庭时提交。
华骏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其上分别载明公证费660元、660元、5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为标有“安全老人鞋”的鞋盒,打开鞋盒内有鞋子一双,袜子一双,与(2018)粤广海珠第4701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鞋子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特征如下:鞋底呈田字格纹理,位于最上端鞋带孔处有单搭粘贴扣,鞋面两侧有6个椭圆形装饰呈两列分布,鞋头部分有一浅色弧形装饰,后跟处有一条纹状鞋提。
华骏公司比对认为,该商品与其专利整体并无差别。
另查明,拼多多购物平台上注册的“运动户外鞋鞋城”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潘进基,公民身份证号×××8310,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老人鞋(足力健)”(专利号ZL20163014××××.2)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华骏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许诺销售、销售的权利,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则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鞋子,为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二者在鞋子的形状、鞋底纹理、单搭粘贴扣、鞋面两侧椭圆形装饰的数量及排列、鞋头形状及装饰、鞋后跟形状上的设计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因此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潘进基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拼多多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华骏公司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潘进基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华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有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潘进基向华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000元。
被告潘进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进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14××××.2名为“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潘进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潘进基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张文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