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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牛心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840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牛心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牛心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840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心莲,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管理公司)与被告牛心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心莲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心莲停止侵害和美管理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专用权,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牛心莲赔偿和美管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3、牛心莲赔偿和美管理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50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香港公司与和美管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和美管理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和美管理公司使用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授权和美管理公司对侵权行为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民族品牌先锋”等国内酒店业知名奖项,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和美管理公司发现牛心莲经营的酒店名称为“临泉如家宾馆”,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横排、竖排注册商标相同。

和美管理公司认为,牛心莲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认知,导致消费者认为和美管理公司与牛心莲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牛心莲的酒店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牛心莲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牛心莲发表答辩意见。

和美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

2、(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3、(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

证明和美管理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住宿费收据、宾馆名片;

2、入住消费视频共两段(当庭播放),第一段是调查员拍摄的入住前如家宾馆外观情况,内容显示时间2017年4月8日19时32分,第二段为调查员当天离开时开票的场景;

3、宾馆门头照片。

证明牛心莲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和美管理公司所获奖项,证明如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加盟合同,证明牛心连给和美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

3、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1、2017年7月11日住宿费发票,金额80元;

2、调查费发票;

3、律师费发票。

证明和美管理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调查令回执,证明涉案宾馆税务登记资料。

牛心莲未作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管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3、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香港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和美管理公司使用、转授权,并授权和美管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如家香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管理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8日,和美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入住位于临泉县的“如家宾馆”,宾馆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住宿费50元并加盖“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

和美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拍摄该宾馆门头照片一张并录制视频两段,照片和视频显示宾馆门头及墙体多处使用了“如家宾馆”文字。

宾馆名片上方有红色字体“如家宾馆”字样。

和美管理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发票载明住宿费80元,加盖“临泉如家宾馆3412211970××××××××01发票专用章”。

2018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临泉县税务局按照本院依据和美管理公司申请出具的调查令,提供了临泉如家宾馆的税务登记资料:纳税人名称为如家宾馆,税号为3412211970××××××××01,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及财务负责人均为牛心莲,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12211970××××××××。

和美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合法有效。

和美管理公司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利人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香港公司授权和美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和美管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牛心莲在临泉县光明南路经营的如家宾馆,未经和美管理公司许可,宾馆门头及墙体、名片突出使用了“如家宾馆”文字,发票印章亦有“如家宾馆”文字,“如家”二字的使用,侵犯了和美管理公司“如家”商标专用权。

牛心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和美管理公司关于牛心莲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和美管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心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牛心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2546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牛心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夏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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