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638号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东路**万宝世纪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郑东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与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领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豪美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豪美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2、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清理、删除淘宝网(×××.com)店铺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
3、豪美斯公司赔偿领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豪美斯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领尚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罗汉床(观弈BEDB141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3,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设计新颖美观,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和喜爱,产品畅销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产品迅速成为被复制、模仿的侵权对象。
豪美斯公司在淘宝(×××.com)平台经营的“苏州家具911”店铺公然销售侵犯领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店铺页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外观,经对比,该店铺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说明豪美斯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商品评论页面显示该侵权产品已被实际销售,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拍摄并给予评价。
领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豪美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领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领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运营商,未尽到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为豪美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豪美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领尚公司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豪美斯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商品的发布者,也不是卖家或买家,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侵权,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3、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领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领尚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豪美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领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50××××.3名称为“罗汉床(观弈BEDB141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图2。
2017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8日,领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淘宝网上“苏州家具911”店铺,查看该店铺中展示的一款名称为“新中式沙发组合实木现代禅意客厅简约新款别墅会所样板房家具定制”的家具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50-3500元,累计评论数为1,交易成功数为9,颜色分类有: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茶几、边几、餐桌、餐椅、产品定制(尺寸、油漆、面料)、家具(抱枕)。
库存125356件,商品详情页面对产品外观进行了展示,累计评论处1条评价为:2016年4月16日、颜色分类:餐椅,适用人数:组合,内容为:“卖家包装的很好,还没用上,已经打开了放放味道,装上再来追评”。
2018年5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391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领尚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30元。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前述“苏州家具911”店铺系由豪美斯公司开设并经营。
领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以上事实由领尚公司提交的专利证据、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领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豪美斯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若侵权成立,豪美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合沙发套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领尚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公证书及附件中较为完整地载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可以用于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领尚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中单人位沙发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1、2构成相同,小茶几与套件3构成相同,脚凳与套件4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单人位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1、2相比,均表现为:沙发一侧带有扶手,扶手靠背分别与座位相连,沙发座位整体呈水平平面矩形,座位上有一个活动坐垫,扶手椅背和椅座之间整体带有镂空花纹装饰,扶手前面有海棠角造型,扶手下面前端略短于座椅和坐垫;
靠背前面有一个长方形活动靠垫,靠垫侧面整体呈上窄下宽的直角梯形;
沙发底面带有一个与沙发座椅相互平行的水平矩形框架,沙发坐垫与底面通过四条垂直支撑腿相连接,支撑腿与底面框架连接点处呈倒角的托尼圆滑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茶几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3相比,均表现为:整体呈长方形,分上下两层,上层表面分别刻有中国象棋棋盘和围棋棋盘,中间整层设有水平置物层板,底面带有一个水平长方形框架,上层、中间层和底面同有四条垂直支撑腿相连接,支撑腿与底面连接点处呈道理的托尼圆滑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脚凳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套件4相比,均表现为:脚凳架整体呈长方形,脚凳架上有一个长方形活动垫子,底面带有一个水平长方形框架,脚凳架和底面通过四条垂直支撑腿相链接,支撑腿与底面连接点处呈倒角的托泥圆滑设计。
综上,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领尚公司指控豪美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领尚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足以证明豪美斯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虽然显示侵权产品链接累计评论数为1、交易成功数为9,但鉴于该链接项下除了侵权产品之外还包含了餐桌、餐椅、家具(抱枕)等其他产品,唯一1条评论对应的产品系餐椅,故领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链接所显示的交易数量对应的即为侵权产品,也未购买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豪美斯公司的实际销售行为,故对领尚公司关于豪美斯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豪美斯公司在其所开设的淘宝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豪美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领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鉴于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领尚公司据此要求豪美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领尚公司要求豪美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领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豪美斯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难以认定豪美斯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了非法的利益,领尚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豪美斯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领尚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3的“罗汉床(观弈BEDB14110-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苏州豪美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