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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鼎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81刑初2316号
案件名称蔡鼎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鼎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3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鼎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鼎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鼎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蔡鼎峰应曹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联系管继生(另案处理)为曹某灌装张裕五年窑藏干红葡萄酒,并运输至温岭以人民币200元/箱的价格出售给曹某。

至2016年7月被查获时,被告人蔡鼎峰共计销售红曹某假冒张裕五年窖藏干红葡萄酒380箱。

2016年8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祁连新村抓获被告人蔡鼎峰。

被告人蔡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蔡鼎峰共获利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王某1、王某2、余某、曹某、唐某、王某3的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蔡鼎峰农业银行对账单,商标注册详细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鼎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蔡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对被告人蔡鼎峰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鼎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鼎峰犯罪所得人民币3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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