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豪消防器材经营部。
被告:江山市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山市永安消防材料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豪消防器材经营部、江山市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市永安消防材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结合其实际经营情况经慎重考虑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其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