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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鸿斌与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23号
案件名称邓鸿斌与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鸿斌,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23号原告:邓鸿斌,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魏昊,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源工业区。

经营者:XX。

原告邓鸿斌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鸿斌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之后快速维权中心到被告2016年5月16日厂内查扣了侵权产品,并制作了相应的勘验笔录。

因被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双方未能调解。

综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邓鸿斌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产品用途为照明或装饰。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XX(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案号为(2016)中维调字第132号,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中山市2016年5月17日小榄镇联丰利源工业区内的“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黄海军称其为该厂的生产车间主管,该“保龄球”产品是客户委托生产,大概从2016年4月份起生产,一共生产了100个,销售了94个,现库存6个人,该厂只是生产五金配件的,不做成品,所以该产品只有半成品,没有成品,该产品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涉案产品5个登记保存在该门市、1个抽样取证。

本院依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向维权中心调取了(2016)中维调字第132号案件的现场抽样取证产品,并当庭出示该产品,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被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XX,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饰配件(不含电镀)”,资金数额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6)中维调字第132号案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问题,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配件,被告也未在本案中举证否定其所生产的“保龄球”产品并非灯具,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所调取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形相同,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了被告厂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认制造、销售该产品,现亦无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吸顶灯(保龄球)”、专利号为ZL2015302918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鸿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鸿斌负担43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久旭五金厂负担8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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