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规划路一号商务办公楼E区801B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松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濠江路261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尚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陵区糖仔豆花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时代广场122A。
经营者:吉嘉鹏。
上诉人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凤朝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朝凰公司)、原审被告广陵区糖仔豆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凤朝凰公司诉爱乐公司、广陵区糖仔豆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爱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爱乐公司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从凤朝凰公司起诉书的内容看,所谓的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南京市,不属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凤朝凰公司存在争夺管辖权的恶意,本案应由凤朝凰公司认为的主要侵权人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以体现程序正义及利于查明事实。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并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爱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广陵区糖仔豆花店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
凤朝凰公司认为广陵区糖仔豆花店系加盟爱乐公司的经销体系,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凤朝凰公司选择广陵区糖仔豆花店所在地作为涉案管辖地,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爱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潍坊爱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爱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1.依据商标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爱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凤朝凰公司虚列被告,规避管辖,存在争夺管辖权的恶意,本案应由凤朝凰公司认为的主要侵权人和承担赔偿责任的爱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方能体现程序正义和利于查清事实;
3.凤朝凰公司的商标在起诉前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如果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爱乐公司住所地也应当驰名,具有广泛的被认知性和美誉性,在爱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被侵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从而判断爱乐公司是否侵权更具合理性。
爱乐公司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驰名商标案件认定的管辖权。
凤朝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并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凤朝凰公司主张广陵区糖仔豆花店加盟爱乐公司的经销体系,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为此主张爱乐公司和广陵区糖仔豆花店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广陵区糖仔豆花店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且凤朝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认为涉案“老伴”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凤朝凰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老伴”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需在实体审查中才能确定。
综上,爱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