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16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调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