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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某、代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302刑初900号
案件名称伯某、代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伯某,代某,郑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9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伯某,曾用名伯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淮北市口子酒厂职工,住淮北市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乳名郑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北市口子酒厂职工,住淮北市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代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及其辩护人杨夫胜、何峰,被告人代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伯某与代某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自行购买“口子窖”包装材料和制造设备、散装白酒等在宿州市西二铺乡民房内灌装“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并将灌装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销往宿州、淮北等地,销售金额人民币71510元。

在其住处扣押“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856瓶,价值人民币47590元。

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伯某、代某生产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而向其提供“口子窖”六年包装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被告人伯某、代某生产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系侵犯其公司“口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016年1月28日1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将被告人伯某、代某抓获,当日15时许,在淮北口子酒厂二分厂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伯某、代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伯某、代某、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不属实,被告人伯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人伯某造假酒。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口子窖”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2015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伯某与代某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购买了“口子窖”包装材料、制造设备和散装白酒,在宿州市西二铺乡一民房内灌装“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并将灌装的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的五年、六年白酒销给宿州市、淮北市的岳某、伯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1510元。

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住处扣押了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五年、六年白酒856瓶,货值人民币47590元。

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伯某、代某生产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仍向其提供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六年包装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被告人伯某、代某生产的印有“口子窖”商标标识五年、六年白酒系侵犯该公司“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价格证明,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0.8度400毫升“口子窖”五年市场销售价为100元/瓶;

41度450毫升“口子窖”六年市场销售价为148元/瓶;

46度2.51升“口子窖”六年市场销售价为1000元/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晋兴合、郭全标二人为宿州地区负责打假工作,司口子系列白酒真伪鉴别职责。

(三)商标注册证,证明“口子窖”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处扣押纸条一张,载明小普:5-30、6-20绿;

同学6-20红(有画掉痕迹);

小宋5-5(有画掉痕迹);

陈某6-15红真;

陈哥6-27、红17、绿10(有画掉痕迹);

小钟6-15红;

陈哥6-12绿、20红;

梅6-10绿;

同学6-6红;

恒大6-3红。

(五)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岳某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六笔共转账39410元到张某(伯某妻子)卡号为62×××79的农行卡上。

(六)证明,载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伯某、代某、郑某生产加工该公司口子窖系列白酒。

(七)情况说明,证明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伯某、代某未销售的假冒口子酒,公安机关未作物价鉴定。

二、辨认笔录,证明1、王某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被告人代某是开车带着伯某到濉溪县拉调好的散酒的男子。

2、被告人郑某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代某是多次开车带着伯某到其处拉酒瓶的男子。

3、伯某乙(伯某父亲)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被告人代某是和伯某一起造假酒的男子。

4、岳某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被告人伯某是多次销售假“口子窖”酒给他的男子。

5、卜某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被告人代某和伯某一起销售“口子窖”五年给他的男子。

6、张某在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被告人伯某是销售“口子窖”五年、六年窖给他的男子。

8、被告人伯某一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岳某又叫小冲的男子。

三、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某位于淮北市烈山区谷饶镇代庄村出租房内查扣五斤装“口子窖”六年底座27个,五斤装“口子窖”六年空瓶6个,五斤装“口子窖”六年瓶盖33个,“口子窖”六年空瓶488个,五斤装“口子窖”六年内盖半袋。

2、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伯某位于埇桥区西二铺乡沟西村大伯组住所内查扣“口子窖”五年酒盒10箱,50个一箱;

“口子窖”六年酒瓶7箱,25只一箱;

“口子窖”五年箱皮50个;

“口子窖”六年瓶箍100个;

“口子窖”六年瓶盖1000个;

“口子窖”六年28件,六瓶装一件;

“口子窖”六年酒盒12箱,50个一箱;

“口子窖”六年箱皮5袋,50个一袋;

“口子窖”六年瓶盖1800个;

“口子窖”五年瓶盖1300个;

压盖机1台;

“口子窖”五年46件零5瓶,六瓶一件;

“口子窖”五年箱皮80个;

“口子窖”六年酒瓶200只;

空桶12个;

封箱胶带40个;

防伪标识28个;

产品合格证350个;

;

商标标识300个;

“口子窖”六年64件23瓶,六瓶一件;

“口子窖”六年酒瓶26件,24个一件;

“口子窖”六年瓶盖500个;

“口子窖”五年酒瓶27件,24个一件;

散酒12桶,25升一桶;

内供箱皮80个;

盒底1100个;

插板500个。

附有搜查照片。

3、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位于淮北市沱河东路中断路南侧住房内查扣红色“口子窖”酒瓶226个;

绿色“口子窖”酒瓶240个;

红色“口子”瓶盖314个;

绿色“口子窖”瓶盖13个;

50升散装白酒二桶半;

包装材料(标有内供字样)100个;

“口子窖”系列白酒5箱,六瓶一箱。

上述查扣物品均有扣押物品清单。

四、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伯某生产的40.8度“口子窖”五年281瓶和41度“口子窖”六年575瓶,上述产品酒瓶较粗糙,非该公司使用的“口子窖”牌五年、六年专用包装箱、瓶,系侵犯该公司“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鉴定人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监督员,晋某、郭某。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郑某处查扣的40.8度“口子窖”五年30瓶,该产品酒瓶较粗糙,非该公司使用的“口子窖”牌五年、六年专用包装箱、瓶,系侵犯该公司“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鉴定人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监督员,晋某、郭某。

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伯某的妻子。

伯某生产假酒她不知道。

她不认识叫岳某的人,和岳某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她也不认识叫纵某的人。

伯某于2015年上半年曾叫她办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卡号是62×××79,伯某说这张卡是用来还房贷的。

这张卡他和伯某都在用,她没通过这张卡收过别人还款。

她于2008年辞去民办教师后一直没有工作。

62×××37建行卡一直是她使用的,2015年9-12月银行卡里频繁存款是她存的,是之前伯某交给的工资钱,因为伯某赌博,她为了防止伯某乱花钱,她发现伯某有钱就将钱拿走存在卡上。

她存的这些钱,伯某说是赌博赢的。

(二)张某甲证言,证明他不认识伯某,但他听亲戚刘某的堂哥提过一个造假酒的叫“小白”的人,曾在淮北口子酒厂上班,但他没见过“小白”这个人。

刘某堂哥从他这购买了两次五斤装的“口子窖”六年酒瓶,每次98个,单价130元一个,外带包装。

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份,第二次是2015年12月份。

第一次是给的现金,第二次到现在没给钱,对方没给他说卖酒瓶干什么用。

(三)刘某甲证言,证明在淮北口子酒厂上班时,伯某曾是他的班长,大家都叫伯某为“小白”,伯某做假酒他从2015年10月份给伯某送过酒瓶。

送的是五斤装的六年口子窖瓶子和箱子,瓶子和瓶盖都是红色的,箱子是土黄色的。

瓶子是张某甲于2015年阴历8月15日后叫他帮忙联系卖给伯某的。

他知道伯某是做假酒的。

(四)王某证言,证明他经营“徽蕴酒坊”,主要销售散装酒和香烟、饮料等。

销售的散酒从涡阳购进的,他将从涡阳购买的好酒与大量散酒勾兑成“口子窖”五年、六年的味道。

他卖过二千多斤该种散酒给伯某,每斤十元钱。

他将散酒送到赵楼矿附近,一个姓代(代某)的开着黑色普桑带着伯某在赵楼矿接货。

伯某将从他这购买的散酒重新加工灌装到空酒瓶作为内供酒使用。

伯某的加工地点在濉溪县赵集和宿州交界处。

(五)伯某甲证言,证明他在西二铺XX红大市场经营“XX红乡村土菜馆”,他和伯某是小学同学。

大概是2015年9月份,伯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他饭店,伯某说从口子酒厂弄了一批内供酒,质量好,一箱六瓶,伯某放五箱红瓶“口子窖”六年在他饭店,每箱三百元,伯某让他每箱加六十元对外销售。

伯某当时说一箱送他,剩下四箱让他销售,他将四箱以360元卖出,后来伯某又开车送十箱,他卖过后给伯某四千元钱。

第三次是一个月前,伯某送来二十箱,被他买了十五箱,这次他给伯某6000元。

每次都是现金,他获利1800元左右。

(六)王某证言,证明伯某是他小学同学,伯某找他帮助销售过“口子窖”六年的酒,是红酒瓶,每箱六瓶,瓶子上印有“口子窖6年”字样。

伯某以每箱300元价格给他20箱,他卖了12箱,给伯某结了3600元现金。

当时送酒的是个女的开着黑色普桑带着伯某拉酒到他店里。

(七)陈某证言,证明他没帮助伯某卖假酒,但他知道伯某造假酒和销售假酒的事,他同学伯某丙和王某饭店销售过伯某的假酒,西二铺还有一个超市也销售伯某的假酒,伯某说过合肥还有一个人销售伯某的假酒。

2016年1月10日左右,他到伯某丙饭店拿伯某送的酒,手一提,瓶盖就掉了,他给伯某打电话说酒瓶有磨损,酒不能要,伯某说要拉走化验,过了半个月伯某说将酒从伯某丙那拉走了。

(八)卜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他从伯某处购买27件五年口子窖。

2015年12月份,他从伯某处购买24件五年口子窖。

价格是300元一件,每件6瓶。

酒钱是现金付给伯某的。

两次都是伯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开着他的车给他送过来的。

因为酒便宜,他考虑过可能是假酒,但看包装跟真酒没啥区别,就没想这么多。

(九)岳某证言,证明他称呼伯某叫“小伯”。

他从伯某处购买五年窖和六年窖,还有六年简装版。

2015年8月,伯某说是朋友返销的酒,便宜,需要可以联系。

大概2015年10月,他替岳跃彬从伯某处购买15箱绿瓶六年口子窖,每箱400元,共计6000元;

12月份,他又替岳跃彬购买10箱绿瓶六年口子窖,每箱400元,共计4000元;

还是12月份,他替朋友购买35箱红瓶六年口子窖,每箱400元,共计20800元。

还买了5箱光瓶的六年口子窖,12瓶一箱,共计3000元。

他赚了2000元左右。

每次拉酒都是到伯某位于濉溪县东关的楼下。

伯某自称酒都是从外地拿的货,便宜。

在2015年10月份伯某给他发张某的银行账户,一张建行62×××37,一张农行62×××79,他从邮政银行尾号为1457账户往张某账户上转钱,他手机短信还显示2016年1月22日、27日分别转给张某农行账户6800元和8650元,他现在还少伯某2000元。

他不认识伯某妻子,他除了从伯某处购买假酒和伯某没有其他经济及生意往来。

他银行转账给伯某的钱都是他支付买假酒的钱,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十)代某甲证言,证明代某是他堂哥,他从代某手里买了10箱,红瓶六年窖,300多元一箱,他共给代某现金3200元。

(十一)陈某甲证言,证明她是伯某甲妻子,伯某给她家饭店送过红瓶口子窖,当时说是伯某从口子酒厂弄出来的便宜内供酒。

(十二)吕某证言,证明她是王某的妻子,伯某将红瓶装,六瓶一箱的口子窖放在她家店里销售,卖掉几件,家里还剩几件。

是60元一瓶往外卖的。

(十三)张某证言,证明他从事收购废旧物和饭店酒盒和酒瓶等。

2015年五、六月份有个男子(伯某)从他出购买口子系列五年窖和六年窖白酒酒瓶和瓶盖。

这个男子手机号132××××9177、183××××8378。

他大概卖了200至300个口子五年窖和六年窖酒瓶给伯某,每次都是对方开车到他家拉,一次几十个。

他听男子说买酒瓶是为了换男子破损的酒瓶,男子是卖酒的。

正常情况下这些酒瓶都卖给专门收玻璃渣的。

(十四)伯某丙证言,证明他经营“迎旭羊肉馆”,伯某联系他推销酒,并保证是正当途径的酒,一天伯某和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给他送10箱口子窖,红瓶每箱6瓶装。

伯某叫他对外卖60元一瓶,伯某收他50元一瓶。

后来陈某到店里吃饭,发现一提酒瓶盖就掉,陈某说是假酒。

他就打电话叫伯某把就拉走,伯某没来拉。

王某和伯某甲都卖过伯某的口子白酒。

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伯某的供述,称他和代某两年前是打麻将认识的,2015年的夏天,他和代某讨论干什么能赚钱,代某提议一起造假酒出售挣钱。

他们商定制造假冒口子系列白酒,然后购买包装材料、制造设备和白酒进行生产。

他负责联系郑某购买口子窖六年的酒瓶和瓶盖,一开始六元一个酒瓶和瓶盖,后来涨到七元,他从郑某处购买1300个六年口子窖酒瓶和瓶盖。

他和代某还一起从废品店和饭店购买酒瓶,这些酒瓶大概有500个六年窖酒瓶。

代某负责购买包装材料和制造的设备,是从山东一个叫欧阳的人处购买的。

包装材料包括外盒、内盒、盒地、泡沫制品、胶带,一共购买500套,每套85元。

机器设备是4500元购买的,机器具有压盒的功能。

酒水是他和代某从淮北王某处购买的,一共买了1300斤,每斤10元。

合格证是他从口子酒厂拿出来的。

生产地址是他们商量的在宿州市西二铺大伯家,他在那有房子,房子距离淮北近还安全,每个月从利润里给他300元房租。

生产人员就他和代某二人。

两人开的车是他购买的皖F×××××车运送材料到宿州,真正生产是在2016年1月份,因为他没有驾照,都是代某开车到宿州进行生产,到现在一共生产150件左右,出售30件。

他和代某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分,房子每月给他300元,车辆加油代某支付的多一点,手机费自付。

大部分都是代某出资,他还欠代某六万元。

他和郑某是一个酒厂工作,郑某每次用三轮车把酒瓶和瓶盖从酒厂里偷出来,然后他们联系,再由他的车拉回宿州。

他和郑某都是现金结算,郑某应该知道他造假酒。

欧阳是山东聊城人,是代某联系的,手机号134××××3885,包装材料是汽车运输过来的,用现金结算,因为购买这些材料是需要提供合法手续,他们没提供,欧阳应该知道他们生产假酒。

他们和王某电话联系,王某将酒送到约定地点,然后他们开车去拉,现金结算。

王某是被酒厂开除的,王某应该知道。

他们六年窖使用的是真酒瓶,这样消费者辨认不出来。

车是他于2015年4月购买的,开始是想学驾驶,后来被代某开着天天送包装材料。

他一共卖给合肥纵某30箱六年口子酒,280元一箱,共计8400元。

在淮北存储酒瓶的房子是代某朋友房子。

刘某甲没向他提供包装材料。

他和代某主要生产口子窖六年绿瓶和红瓶的,口子窖五年黄瓶的。

2015年12月份,他和代某给伯某甲饭店送过六七箱口子窖六年假酒,他当时说是串货,也没说价钱。

他给王某送过五六箱,是叫王某试试能不能出售,后来王某叫他拉走,还有就是卖给纵某的。

岳某给他汇款是因为岳某多次借他钱,每次岳某还钱都打到他妻子张某卡上。

他不认识张某甲,刘某甲是他同事,刘某甲没有送五斤装的酒瓶及包装给他。

从代某身上发现的纸条他不知道,也不是他让代某记的。

他没有销售自灌酒给伯某丙。

(二)被告人代某供述,称两年前他和伯某通过打麻将认识的,2015年六、七月分,他听说伯某经济紧、妻子有病、打麻将经常输钱,再加上最近他手头也紧,他们一起商议挣钱时伯某提议从酒厂搞酒瓶、瓶盖制造假酒出卖,他表示同意。

资金都伯某投的,王某、郑某、欧阳都是伯某联系的。

他负责往酒瓶里装酒,伯某负责包装工作。

他们直接把从王某买来勾兑号的散酒直接装瓶。

他们生产口子六年窖和五年窖,六年窖有红瓶和绿瓶。

他们从2016年1月下旬生产的,生产六瓶装的一百多件,没有出售,都放在仓库内的,价格是伯某定的。

酒瓶是郑某从酒厂弄得,是真的,包装是假的。

他们的仓储点位于淮北烈山区谷饶镇孤山村他出租的房子内。

他和伯某从2015年七、八月份开始制造假酒准备,在谷饶他租房处存放的酒瓶是他们用于造假酒的,这些瓶子大部分从郑某处购买,还有一些伯某从废品收购站购买,他和伯某一起销售假酒,他们一起开车运送过52箱假酒,还有根据伯某指示他单独送过二次计40箱左右。

他向濉溪恒大小区一女士送了3箱六年口子窖红瓶,每箱6瓶;

濉溪五卜乡送了8箱六年口子窖红瓶,每箱6瓶;

给代某甲送了10箱六年口子窖红瓶,每箱6瓶;

向濉溪开发区体育场西边一辆河南牌照小轿车送了16箱六年口子窖红瓶,每箱6瓶;

向淮北一个新建电厂附近田地里一个淮北牌照小轿车送了15箱六年口子窖,每箱6瓶,什么瓶子记不清了。

在伯某指示下他还向合肥牌照小轿车送20箱六年口子窖,每箱6瓶;

还有一次伯某指示他在西二铺路口送一辆淮北牌照越野车上20箱六年口子窖,每箱6瓶。

他只是给伯某开车,帮伯某罐几次酒。

在他身上发现的纸条是伯某让他记录的,意思是给谁送多少货,送什么货。

小普:5-30、6-20绿意思是给小普送30箱五年窖、20箱绿瓶六年窖,小普就是伯某让他送给那个开越野车的男子;

同学6-6红这是伯某送给伯某同学的,是6箱红瓶六年窖,每箱6瓶,货不是他送的;

陈某6-15红真,这笔是伯某让他记的,意思是伯某从店里拿了15箱红瓶六年窖真酒送过去的,不是他送的货;

陈哥6-12、红20绿,意思是12箱红瓶六年窖,20箱绿瓶六年窖,每箱都是6瓶那种简易包装,纸条背面画掉的陈哥是记错了,重新记的。

小钟6-15红,是2016年1月份中旬,伯某让他开车拉15箱假酒送到淮北“平山电厂”附近,当时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黑颜色的轿车接的货,这个男子是不是小钟他不确定。

梅6-10绿,意思给梅这个人送10箱绿瓶六年窖,梅是谁他不知道。

恒大6-3红,是他朋友怀东从他这购买3箱红瓶六年窖,当时300元一箱当面付的现金。

被划掉可能是当时记错了,其他没有记账本了。

他送的酒都是那种6瓶装的简易包装,箱子上有“内供”字样。

(三)被告人郑某供述,称2015年9月份,他朋友洋洋吃饭时问他可能弄到口子窖六年的酒瓶,一个叫伯某的人想购买。

因为他当时在酒厂烤花车间上班,车间酒瓶很多,他还负责用三轮车给车间送饭,他每次拿几十个不等的酒瓶放在三轮车坐垫下面将酒瓶带出车间,从2015年9月底到现在四个月,每月800个左右,这个月伯某要了2000个左右,他提供给伯某大概有5000个左右酒瓶,有红瓶和绿瓶,开始卖5元一个,后来7元一个,伯某给他25000元左右现金。

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伯某伙同代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一处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口子”系列注册商标白酒,其酒瓶由郑某提供,遂案发。

当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将被告人伯某、代某抓获,在淮北市“口子”酒厂二分厂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92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代某出生于1977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伯某出生于1976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码。

(三)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纵某,纵某称不知情,并拒绝前来。

2、郑某提供的“洋洋”“东东”两人手机号及地址,经查找未找到该二人。

3、因被告人提供的欧阳手机暂停服务,公安机关无法掌握欧阳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代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9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伯某、代某不是“口子窖”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仍出售给被告人伯某、代某印有“口子窖”商标酒瓶,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伯某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根据购买被告人假酒证人证言及汇款单,累计计算得出,且有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代某辩称其只是给被告人伯某帮忙,经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伯某与代某事前有预谋,事后有分工,被告人代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主动积极,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故对被告人代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伯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如实当庭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悔罪,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伯某、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日17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伯某、代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一十元;

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已缴纳至本院)。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伯某、代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物品及未销售价值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九十元“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八百五十六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小强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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