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567号 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威海综合保税区(南区)广贸路1号新兴科技大厦A座3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白浮图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两岔河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吕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佳汇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孚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海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被告浙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王亚伟,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佳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002661号“原辰”、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第8002667号“WONJIN”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宣传、推广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产品的一切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知名面膜商品的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淘宝网显著位置刊登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消除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绐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就其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朴原辰先生创办的原辰德安莱有限公司成立,原辰“WONJIN”品牌诞生。
2017年3月,原辰德安莱有限公司参加2017年广州国际美容美发展览会,4月,参加越南国际美容美发展览会,11月,参加世界三大博览会之香港美博会,有力的宣传推广了“原辰WONJINEFFECT”品牌。
2018年4月,“原辰WONJINEFFECT”面膜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上市,7月,荣获淘宝全球购“korpsa年度战略品牌”期待奖。
9月,出席原辰医疗美容集团创办19周年上海庆典。
12月,参加IMC集团KONNEXION举办的上海正大广场快闪店活动。
2018年1月-2018年12月末,“原辰WONJINEFFECT”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在天猫商城累计销量6万件,销售总金额达到390万人民币。
2019年1月-2019年12月末,“原辰WONJINEFFECT”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在天猫商城累计销量25万件,销售总金额达到1千6百万人民币。
2020年1月-10月,“原辰WONJINEFFECT”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在天猫商城累计销量17万件,销售总金额达到1千1百万人民币。
2020年1月,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原辰德安莱有限公司,朴原辰将其名下的第8002661号“原辰”、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第8002667号“WONJIN”四个注册商标及201930275744.8号面膜包装袋(一)、201930276104.9号面膜包装袋(二)外观设计专利均转让到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总而言之,“原辰WONJINEFFECT”面膜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是朴原辰及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的有一定影响的面膜产品,“原辰”“WONJINEFFECT”是两权利人在中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注册商标,先后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
三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直接在淘宝网上销售、推广、宣传与“原辰WONJINEFFECT”面膜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的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完全一致的面膜产品,虽谎称是“冷敷贴面膜”,但该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与第3类面膜产品毫无二致,因此已严重侵犯了“原辰WONJINEFFECT”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有效遏制并打击被告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浙江淘宝公司辩称,一、浙江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浙江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作为域名为www.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淘宝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海量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浙江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
浙江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之后,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截图取证。
四、浙江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浙江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且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及事后的及时制止义务,被告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百颜公司辩称,美百颜公司是一家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研发和销售的企业,已经取得与经营范围有关的全部生产备案许可。
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医用冷敷贴,属第一类医疗器械,美百颜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该批次产品是根据被告山东孚尚公司的委托,由山东孚尚公司提供了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商标专用权注册证书的前提下进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标准、工艺、流程等均是严格按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要求进行,所生产的医用冷敷贴与原告的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无论是产品分类、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均不同,没有可比性,且美百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的审核义务,没有侵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无权要求美百颜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恳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孚尚公司辩称,一、山东孚尚公司在收到淘宝平台的相关投诉后,已经主动采取了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行为,同时为了保障山东孚尚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孚尚公司愿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情况。
二、山东孚尚公司系第36712853号“依恩斯凯”、第38269392号“元辰”、第40280634号“WONJINEFFECT”、第40288770号“WONJ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孚尚公司严格按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使用注册商标,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孚尚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中包含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山东孚尚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四个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医用冷敷贴;
医用紧身胸衣;
健美按摩设备;
牙钻;
放射医疗设备;
口罩;
奶瓶;
避孕套;
急救用热敷袋;
医疗器械和仪器(截止)”,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侵权产品的医用冷敷贴,系山东孚尚公司严格按照上述范围委托具有第一类医疗器械(即医用冷敷贴)生产资质的美百颜公司进行生产的产品,此类医疗器械的销售渠道主要为医院、药店等,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山东孚尚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中英文标明了该产品名称系医用冷敷贴,产品描述、预期用途等均严格按照鲁菏械备20180156号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的规定予以标注,山东孚尚公司在淘宝店铺上架时所确定的产品分类明确为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设置中使用了山东孚尚公司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名称,在产品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了医用面膜的产品特点,并就械字号及妆字号产品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说明。
另外医用冷敷贴的主要功效系物理降温及术后修复,保湿及补水功能是市面上包含医用冷敷贴、面膜等全部商品的一个基本功能,被告的产品具备该功能,并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山东孚尚公司的产品在产品分类、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告均不一致,普通消费者即使通过网络渠道进行购买,在美容护肤等相应分类下也不能搜索到山东孚尚公司的医用冷敷贴,所以无论是山东孚尚公司的委托生产还是产品销售行为,均为正当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为,原告无权以此认定山东孚尚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因此向山东孚尚公司要求赔偿。
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安瓿瓶图案系面膜贴行业所普遍使用的一种外包装形式,在此基础上山东孚尚公司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专门用于医疗产品的十字标志,产品包装完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全部中英文产品信息也均标明了山东孚尚公司的产品系医用冷敷贴,淘宝平台中的商品详情页面突出表明了自身产品属于医疗器械,也在显著位置标明了医用面膜的产品特点,并就械字号及妆字号产品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说明,与原告的美容面膜产品不论是产品分类、生产标准、功效及销售渠道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即使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也足以将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进行明显的区分,不会令人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山东孚尚公司使用该外包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四、山东孚尚公司的医用冷敷贴产品仅于2019年5月份委托美百颜公司进行了试生产,产品生产完毕交付后,尚未正式开展宣传、销售工作,从原告的公证材料也可看出销量仅为2件,在双方产品分类、功能用途等均不一致且山东孚尚公司已在淘宝页面进行了显著提示的前提下,山东孚尚公司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告的补水面膜的销售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该事实也可通过原告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的描述中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孚尚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内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属于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使用,原告在其与山东孚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山东孚尚公司停止销售、刊登声明并赔偿损失,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宣传推广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及实际宣传推广的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无法确认浙江淘宝公司提交的(2019)陕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美百颜公司提交的《OEM加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美百颜公司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佐证,且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起到免除美百颜公司责任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成品检验报告单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山东孚尚公司提交的淘宝平台在售的面膜产品照片无法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山东孚尚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无法证实是其全部的销售记录,威海佳汇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辰整容外科系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朴原辰系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均为2016年9月14日,有效值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美容面膜等,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0日,朴原辰取得案涉面膜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93027××××.9,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7日,2020年7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及面膜包装袋外观一致。
2020年9月20日,钟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佳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威海佳汇公司使用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19日。
2020年6月19日,威海佳汇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金英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通过公证处与网络链接的电脑,金英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孚尚美妆”店铺,搜索结果第一个为“孚尚美妆”,打开该店铺,其中显示的“本店力荐系列”为两款面膜产品及一款卸妆水,在店铺首页下拉页面中有“WONJIN元辰”冷敷贴等其他产品,该冷敷贴标注内容为医美术后修护(械字号面膜),该店铺经营者为山东孚尚公司。
点开该店铺所有商品信息,其中有“依恩斯凯wonjin元辰冷敷贴面膜安瓶吊瓶玻尿酸补水修复男女正品”商品,售价为99元,显示已售2件,产品名称为元辰冷敷贴面膜,在该商品的宣传中显示“功效:保湿补水”“精粹能量面膜”“全新微米面膜纸”“械字号面膜”“械字号面膜又称医用面膜”“市面上大部分面膜为妆字面膜”“医用级面膜”等内容。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以上内容进行了公证,于2020年6月24日做出(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190号公证书。
淘宝网中“孚尚美妆”店铺展示的“依恩斯凯wonjin元辰冷敷贴面膜安瓶吊瓶玻尿酸补水修复男女正品”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正品在外观上除了个别文字不一致、增加了“十”字图形之外,在总体布局、要素排列、图案、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
2019年2月至12月,原告威海佳汇公司进口“依恩斯凯透明质酸补水精华面膜”867040盒;
2020年1-9月进口“原辰透明质酸补水精华面膜”810800盒。
2019年2月18日,威海佳汇公司与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分批销售给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伊恩斯凯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128250箱。
2020年2月10日,威海佳汇公司与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分批销售给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辰透明质酸补水精华面膜等共计18000箱。
2020年9月16日,威海佳汇公司与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委托威海南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国地区渠道代理销售原辰面膜全系一般贸易产品。
2020年9月17日,威海佳汇公司与神州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委托神州网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渠道代理销售原辰面膜全系一般贸易产品。
京东原辰(WONJIN)海外自营旗舰店销售有原辰(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商品,评论数显示超过18万。
2020年9月16日,威海佳汇公司与杭州汇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委托杭州汇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天猫旗舰店代理商,代理销售原辰面膜全系一般贸易产品。
天猫wonjin原辰旗舰店销售有Wonjin原辰玻尿酸安瓶面膜贴商品。
2020年9月17日,威海佳汇公司与广东巨鲲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委托杭州汇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全国地区代理商,代理销售原辰面膜全系一般贸易产品。
2019年8月1日,威海佳汇公司与北京东方梧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威海佳汇公司销售给北京东方梧桐商贸有限公司伊恩斯凯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
威海佳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向上海、江苏、河南、山东、深圳、杭州等地公司出具了载明商品为依恩斯凯透明质酸安瓶补水面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威海佳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上述店铺外,淘宝、京东、小红书、唯品会等多个网络平台共三十余家网店销售案涉原辰(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商品,并展示宣传产品信息。
2019年2月9日,朴原辰向原告威海佳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进行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商标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至2030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10日,朴原辰向原告威海佳汇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朴原辰注册的第8002661号、第17484475号、第17484481号等商标,并可再许可他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至2030年12月31日。
朴原辰授权韩国(株)WONJINW&LAB(原辰安德莱有限公司)使用“WONJINEFFECT”品牌商标并营销推广,授权期间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
威海佳汇公司授权韩国(株)WONJINW&LAB(原辰安德莱有限公司)使用“原辰(WONJINEFFECT)”品牌商标并营销推广,授权期间2019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日。
朴原辰、威海佳汇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12万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山东孚尚公司系第36712853号“依恩斯凯”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冷敷贴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山东孚尚公司系第38269392号“元辰”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冷敷贴等,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
山东孚尚公司系第40280634号“WONJINEFFECT”、第40288770号“WONJIN”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冷敷贴等,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淘宝网店铺“孚尚美妆”经营者为山东孚尚公司。
淘宝网开办者为浙江淘宝公司。
本案中,浙江淘宝公司业务种类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浙江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经营者,在与淘宝网用户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要求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规则中载明如果用户销售假冒商品的,淘宝平台经营者有权删除商品信息。
2020年12月28日,浙江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店铺“孚尚美妆”中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
威海佳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三个商标。
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浙江淘宝公司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了生产企业美百颜公司、总经销山东孚尚公司等文字信息,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威海佳汇公司经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权利人授权,能够使用以上商标并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威海佳汇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17484481号“WONJINBMC”三个商标权利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该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面膜图形,在淘宝网页宣传中多次使用“面膜”文字,在功能宣传上亦使用了“保湿补水”“补水修复”等与面膜产品功能类似的表述,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产品名称标注为医用冷敷贴,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面膜产品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与面膜产品构成商品类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背面使用“WONJINEFFECT”标志、在淘宝网上使用“元辰”“WONJINEFFECT”文字并介绍是面膜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构成相同和近似,与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规范使用第40280634号商标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在国内销售已超过两年时间,销售区域涉及众多省份、区域较广,并有线上线下多个销售渠道,在多个网络平台均有销售及宣传信息。
基于上述事实,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认定案涉(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比对,二者包装装潢的文字排列形式、图案的形状和排列形式、包装的整体颜色以及包装左下角使用商标的方式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可以认定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亦未提交其财务账册供法庭调查核实,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综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装装潢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美百颜公司、山东孚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且考虑到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被告浙江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浙江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商,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山东孚尚公司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其次,浙江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行为,威海佳汇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浙江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浙江淘宝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删除。
由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淘宝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4475号“WONJINEFFECT”、第8002661号“原辰”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依恩斯凯医用冷敷贴产品;
二、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WONJINEFFECT)元辰安瓶补水面膜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
三、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海佳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美百颜(菏泽)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孚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