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2494号原告:北京万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5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万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崔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兴隆街4厅43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万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记公司)与被告北京崔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崔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赜,崔师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继福、委托代理人姜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崔师傅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发表声明公开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1日,万仁平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66707号“万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
2009年9月3日,万仁平与我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我公司在2009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内独占使用万仁平合法持有的“万记”商标。
我公司调查发现,崔师傅公司在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其使用“万记”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万记”商标进行餐饮经营动。
并且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将我公司的商标及特有的宣传标语布置、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引起消费者误解,对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经侵犯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崔师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万记公司授权的北京慧能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慧能公司)签订过《合作合同书》,获得授权使用“万记”商标经营万记麻辣烫,拥有特约经销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
期满后,我公司继续向万记公司交纳授权费用,采购食品原材料,万记公司均予接受并发货。
尽管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故我公司有权使用“万记”商标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不同意万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3266707号“万记”注册商标,注册人万仁平,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09年9月3日,万仁平与万记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万记公司在2009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内独占使用万仁平持有的第3266707号“万记”商标。
2014年1月2日,万仁平(甲方)、万记公司(乙方)和慧能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决定引入丙方作为“万记”品牌的经营管理人。
甲方、乙方共同授权丙方在“万记”品牌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代表甲方、乙方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授权使用“万记”名号经营“万记”品牌系列产品;
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协合作期内,甲、乙双方无需向丙方支付经营管理费用。
崔师傅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销售日用品、食品等,姜宝利任该公司监事。
2014年8月20日,姜宝利(乙方)与慧能公司(甲方)曾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为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甲方向乙方提供“万记麻辣烫”制作技术和相关商业秘密,并对乙方指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乙方可在合同约定地点从事“万记”品牌餐饮服务。
乙方向甲方取得“万记”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投资款180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
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路财满街经营“万记”麻辣烫系列产品的销售。
本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合同期满前30天,由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后,乙方有优先权续签合同。
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可续订,续签除乙方须缴纳年度管理费外,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
协议期满且未续订,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则乙方应于结束营业日起十日内,自行撤除与甲方及其代理产品相关的标牌、图形以及相关设计、标签、或其他营业象征。
乙方不得继续以“万记”系列产品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否则甲方将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
甲方建议乙方在店铺中只销售“万记”餐饮产品;
乙方销售其它产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经许可后方可经营。
乙方在经营中,为保证万记品牌的口碑、菜品味道的统一,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使用劣质、变质、超过保质期的原材料。
合同到期没有续约的或者合同解除的立即终止合同。
甲方不再提供后续技术服务。
乙方不得再使用“万记”品牌及相关产品和技术,一经发现追究法律责任。
签约后,姜宝利向万记公司支付了2万元技术培训费,万记公司开具了收据。
审理中,万记公司认可该合同期内姜宝利使用“万记”商标经营“万记麻辣烫”的行为取得了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续约合同,根据约定不得继续使用“万记”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
崔师傅公司则表示合同期满后其继续从万记公司购进了原材料,并支付了年度管理费2000元,应视为万记公司同意续约,继续使用其商标。
就此,崔师傅公司提供了姜宝利2015年10月23日向账号为×××的账户打款8442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称其中有2000元为品牌使用费,其余为货款。
同时崔师傅公司还提供若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有向用户“王小胖”采购骨粉等原材料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万记公司否认上述银行转账费用系其公司收取,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聊天对象系其公司员工。
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苹果IPHONE手机登录“百度外卖”APP软件,进入餐饮栏目,在搜索栏中输入“万记麻辣烫”,可以找到“万记麻辣烫(兴隆街店)”的搜索结果。
点击查看详情,显示经营地址为朝阳路兴隆街4厅43号,有万记特色小料、土豆、鹌鹑蛋、圆生菜、莴笋等菜品销售,起送30元,配送5元,在线支付满25元减3元满50元减5元。
月销90份。
点击资质证照,可以查看到崔师傅公司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还公证了万记麻辣烫八里庄店的相关情况,万记公司一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万记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崔师傅公司在餐厅门头上使用了涉案“万记”商标及万记字样。
万记公司本案主张律师费1.5万元,就此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应委托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合作合同书》、收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万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266707号“万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崔师傅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广告牌及“百度外卖”网店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万记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第3266707号“万记”注册商标和万记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
该行为没有征得万记公司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侵害了万记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万记公司要求崔师傅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通过《商标法》对崔师傅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予以调整,崔师傅公司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万记字样,故万记公司还要求认定崔师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崔师傅公司辩称其在合同期满后向万记公司支付过许可使用费、继续采购原材料,属于合法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涉案《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协议期满且未续订,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则乙方应于结束营业日起十日内,自行撤除与甲方及其代理产品相关的标牌、图形以及相关设计、标签、或其他营业象征。
乙方不得继续以万记系列产品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否则甲方将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现崔师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续约,万记公司亦予以否认。
故在经营期满后姜宝利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拆除有关标识。
第二,崔师傅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此时已超出原合同期2月有余。
崔师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账号×××系《合作合同书》约定或万记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亦不能证明其中2000元为品牌使用费,万记公司否认收到该等费用。
微信记录截图万记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等费用与续约有关,以及系为继续履行合同而为。
第三,涉案《合作合同书》系姜宝利与万记公司签订,而非崔师傅公司与万记公司所签。
在《合作合同书》签订甚至合同期满时,崔师傅公司尚未注册成立。
故崔师傅公司没有与万记公司发生商标授权法律关系的条件和基础,但其直到2016年9月仍在店铺和网络外卖平台上使用“万记”商标。
综上,本院对崔师傅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万记公司本案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不作任何说明,故本院对万记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予以全额支持。
本院将根据涉案万记商标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使用费用标准,崔师傅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月销售数量、售价、麻辣烫商品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万记公司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根据必要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崔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崔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万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5000元,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北京万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崔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