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68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来和小吃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号。
经营者:李中利。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来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