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58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兴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富伟。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兴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龙兴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