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31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
经营者:张丽,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潘淑兰,总经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
2.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立即停止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含“欧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在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和“”注册商标权人,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具、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内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燃气灶。
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说明书、燃气灶上等处标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www.广州欧派厨卫.com”等字样。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派”品牌影响力而故意使用“欧派”字样,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只生产精品抽油烟机,并不生产燃气灶。
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非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名及厂址是被告,但标注的电话系中山市南头镇电话,非被告联系电话,被告未设立分支机构亦未授权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进行销售,故涉案侵权燃气灶非被告生产销售,原告向我方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交换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欧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包括:(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市长质量奖”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使用“”和“”品牌获得的利润的审计情况,原告“”和“”品牌价值极高。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广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聘请明星蒋雯丽对“”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89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被告处取得的名片及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0.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900.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2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前述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
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有限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有限期限续展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10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08年2月,原告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原告2014年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2016年8月21日,经原告代理人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义务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0231026号的“批发厨卫电器”门市部内,原告的代理人以240.00元的价格购得标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现场取得了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张丽”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及号码为0697328的收款收据一张、盖有“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
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共同将该燃气灶放进信封进行密封,公证人员将密封好的信封交原告的代理人保存。
被控侵权产品系家用燃气灶,该燃气灶上印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外包装箱上多处标注: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
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南67号。
电话:07602313****。
传真:23131926。
网址:www.广州欧派厨卫.com。
包装箱内附有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逐一进行了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欧派”二字与原告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中“”二字汉字构成相同。
另查明: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务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023、1025、1026号,经营者:张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欧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欧派公司提交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346号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原告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燃气炉、厨房炉灶等厨房用具,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中载明的“广州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中的“欧派”文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从商标的显著性及消费者的注意力方面看,原告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其市场信誉及知名度高,消费者看到“”文字,通常会联想到原告欧派公司的厨房用具。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电话系中山市南头镇,非东凤镇,对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住所地即为中山市等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生产的事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义务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0231026号的“批发厨卫电器”门市部内,且销售发票中加盖了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系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未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他方生产销售,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欧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两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等因素,再根据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00元,并由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等厨房炉灶行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等厨房炉灶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00元;
四、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雨神电器厂负担2800.00元,由被告张店张丽五金经营部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