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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森兴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1098号
案件名称四川联森兴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联森兴业有限公司,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金茂青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森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二段888号总部经济港B3号联森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廖准,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14幢(服务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

原审被告:成都金茂青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俞蔚,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毅,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金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二巷30号。

法定代表人:廖永勤,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联森兴业有限公司(简称联森公司)、金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天府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765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联森公司与金茂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即使法院认定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房公司)构成侵权,二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对搜房公司单独起诉。

即使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构成侵权,也与搜房公司无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本案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故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茂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搜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上海金茂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因上海金茂公司已提交相关照片、网页截图、公证书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一审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项目中使用“金茂”字样,并通过搜房公司网站对被控侵权项目进行宣传。

故本案一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尚需进一步审理,并非确定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至于本案是否确属于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进一步审查处理。

上诉人联森公司、金茂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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