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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民初469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6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18号(大润发三楼)。

经营者:王义忠,男,37岁,汉族,住所地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被告在《烟台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打印件,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9、(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10、被告网上宣传营销资料,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1、(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执照4页,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知名度;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及12441号公证书所载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钱柜”系列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每年每家85万元;

13、公证费发票(1300元);

14、取证消费单据(139元);

1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万元;

16、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239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涉案商标许可费的情况,以及判决中的赔偿情况。

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招牌及现场广告上使用的是“钻石(图案)、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等标识,并未突出使用“钱柜”二字,而是突出使用了“钻石”,并在标识前面使用了钻石图案以强化“钻石”概念,且“钻石钱柜”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钱柜”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

此外,原告未在山东省开展相同或相似经营服务,涉案商标在莱阳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能判断被告想借涉案商标在莱阳市场扩大知名度和争夺市场份额。

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并已拆除门头上使用的“钻石钱柜”标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被告不同意在《烟台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

三、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原告门店开设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这些地方的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且原告举证的商标许可费包含五项注册商标使用权费用,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全部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也与原告的门店存在较大差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至起诉时止,上述7项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陆续在《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921721.69元。

莱阳市钻石钱柜自助娱乐厅成立于2013年5月7日,经营者为王义忠,核定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

卡拉OK服务,经营场所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18号(大润发三楼)。

2015年11月18日,该娱乐厅名称变更为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2日来到山东省莱阳市大润发三楼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K06包厢消费,取得盖有“莱阳市钻石钱柜娱乐厅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钻石钱柜)1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莱阳市钻石钱柜自助娱乐厅)1张,拍摄现场和实物照片70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录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头上使用“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PARTYWORLD”,店内大厅使用“钻石钱柜时尚KTV”、“钻石钱柜”,宣传广告牌上使用“钻石钱柜时尚KTV”、“钻石钱柜”及图形;

其使用的会员卡、打火机、VOD点歌器上标有“钻石钱柜PARTYWORLD”字样。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拉手、淘宝上发布了“莱阳钻石钱柜KTV”的相关营销资料。

其中在美团网团购页面中有消费者评论被告的店为“以后也会一直支持钱柜的”。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万元,其中取证费139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POS签购单、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作为证据。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莱阳钻石钱柜楼宇亮化字工程合同证实其已将经营场所内的钻石钱柜字样拆除。

原告主张被告虽在庭审后拆除了经营场所内的相关侵权标识,但其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并未全面,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是原告起诉后被动停止,且未全面停止侵权。

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规模及获利状况,参照原告许可费标准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被告行为是否侵权;

二是如果被告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4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招牌、宣传广告牌、会员卡、打火机、VOD点歌器等上均使用了“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时尚KTV”、“钻石钱柜”及图形、“钻石钱柜PARTYWORLD”等作为其服务标识,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拉手、淘宝上发布了“莱阳钻石钱柜KTV”的相关营销资料。

上述标识含有“钱柜”和“PARTYWORLD”两个词语。

而原告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含有“钱柜”和“PARTYWORLD”两个词语。

被告标识中的词语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中的词语进行比对,其文字、读音相同,仅字体设计、颜色及中英文搭配使用方面存在差异。

虽被告在使用时加上前缀“钻石”字样或者钻石图案,但“钻石”文字和图案对消费者的注意和关注度影响较弱,上述标识中的“钱柜”和“PARTYWORLD”二词是这些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因此,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系列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被告标识中的主要文字与原告涉案系列商标的主要文字相同,故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原告自“钱柜”系列商标核准注册以来,通过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及报刊杂志的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KTV等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拆除其经营场所内的相关侵权标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清除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持续进行。

关于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其中被许可人均位于北京、上海这些一线城市,经济发达且消费水平较高,而本案中被告地处烟台的县级市莱阳市,其经营场所所处区域的经济环境、消费水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同,故本案中不应直接使用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来确定的商标许可费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关于被告行为贬损消费者对钱柜品牌认知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莱阳市华畅兄弟娱乐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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