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57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岑村迎龙一巷7号4楼。
法定代表人:黄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涵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涵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天使也来淘一宝),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网店规模小、粉丝数量极少、销售量低,不足以对原告公司及品牌造成任何影响及相应损失。
同时,被告也未因销售案涉产品实际获利。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其主张赔偿1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原告的案涉商标在2017年7月注册,至起诉时才三年,使用时间短,显著性不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享有知名度或实际推广使用。
第四,被告在2020年5月才开始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售时长仅两个月,销售量仅100双左右,无任何利润。
被告在2020年7月底下架并删除所有购买链接,且并未再销售。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度“XVESSEL”搜索截图,显示有10500000个结果,包括“来自中国的品牌xVESSEL!
”等内容;
2.“XVESSEL”品牌官方微博、小红书、得物APP的截图;
3.一点资讯网、搜狐网、新浪新闻、腾讯网、时装L’OFFCIEL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等文章;
4.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等内容;
5.微信商城截图,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6.光盘一张,显示各大网站及其他网络渠道对XVESSEL品牌的报道及时间戳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XVESSEL商标。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情况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于2020年7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界苜女鞋”店铺(昵称:天使也来淘一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的公司名称),并购买了一双鞋子(订单编号为1116754080208466424,付款金额合计273元);
同年7月17日,公证人员与王**占来到开封市××××区金鼎丽都领取了圆通速递一件包裹(圆通速递YT4659867621606),随后登录前述订单,点击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帆布鞋男低帮百搭网红乞丐鞋女ins潮流休闲厚底硫化鞋板鞋”(累计评论307个,交易成功84个,已售107件,淘宝价288元,库存8883件)。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装有红色帆布鞋一双,鞋跟、鞋帮和鞋垫上均标注有“”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鞋跟、鞋帮和鞋垫上的被诉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
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认为产品上的显著标识为“J3223V”,与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有所区别;
另与第20111137号商标的字母构成也不一致。
三、其他事实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目前仅有购买费273元有凭证,其余费用没有提交票据证实。
再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艾夫邑乐公司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艾夫邑乐公司的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经比对,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恰好为原告第20111352号“”商标,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为字母和数字的组合“J3223V”。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系由7个英文大写字母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鞋跟、鞋帮及鞋垫处均使用的“”,系由圆点和字母构成的黑底标识,该标识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则为不规则英文字母及数字共同构成。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上半部分即6个圆点小标识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在圆点的排列、数量、使用方式、整体构图均一致,整体构成相同。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的下部分在字母、数字的使用及排列上与第20110060号“”下部分均极为相近,仅在第二、五个字母存在一横的细微差别,被诉侵权标识整体的图案、布局与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构成近似。
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为纯英文字母组成的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中仅有部分英文字母与该商标重叠,整体不构成近似。
综上,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通过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还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部分已在诉讼过程中实现,部分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2.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删除侵权链接,认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了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两枚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费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前述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公证费、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确实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当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广州工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