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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836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36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工业区环川西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077997692。

法定代表人:郑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章魁衡,被告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婷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英腾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18339、6369110、63691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格力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第3318339、6369110、636913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第9类“电开关”商品。

2015年11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查获被告大量标注“”、“好开关·造”标识的电开关、插座等产品。

该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温市监开处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

但2016年3月,被告又被发现继续侵权,现场再次查获相同标识的电开关、插座产品。

被告生产的“单相两极双用(带保护门)、两极带接地暗装插座”因标志、防静电保护不合格,于2016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官方网站进行通报,网站公示的《流通领域抽检不合格开关插座转换器信息汇总表》显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格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电开关、插座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格力品牌的良好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英腾公司辩称:被告系根据广州凌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使用其注册商标贴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次被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查获的是销售商退回的存货。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虽构成近似,但被告主观恶性较小,侵权时间短,数量少,对原告产品销量影响不大。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基本信息资料;

2.第3318339、6369110、63691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格力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格力空调器被评为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原告公司获得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一系列证明材料;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63353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图;

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64230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图;

6.照片6张,内容为一厂房门口堆放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

7.网页打印件,内容为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的《流通领域抽检不合格开关插座转换器信息汇总表》在中国消费网、搜狐财经、新浪网上的转载信息。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调取了该局温市监开处字[2015]47号、温市监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温市监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案件案后回访表,其内容记载:“现场查看已没有生产近似‘格力’商标的产品,违法行为已经停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所涉照片没有注明拍摄人和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拍摄地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5、7组证据所涉插座不能反映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被告确认,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被告的两次处罚档案材料中有关现场查扣涉案侵权产品清单、实物照片、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义辉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在执法当时及当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实物照片和查扣清单可以作为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由行政机关出具,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第6369134号“”商标、第6369110号“”商标、第331833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电开关,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使用在空调器上的“”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格力牌空调多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企业也多次获得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荣誉。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金属制品、照明灯具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5年11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在被告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环川西路180号生产车间查获被告生产的墙壁开关、插座及空白面板的内包装盒和外包装箱上标注“”标识和“好开关·造”字样,在各种开关、插座、面板的成品上标注“”标识。

经清点,尊品系列各类开关或插座共306箱(每箱100只,其中空白面板为每箱200只),内包装盒300只,外包装箱56只,面板500只,面板模具1副。

超凡系列各类开关或插座共268箱(每箱100只),内包装盒270只,外包装箱60只,面板550只,面板模具1副。

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经营额为110649元。

2015年12月30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被查获的产品,予以销毁;

处以罚款220000元。

2016年3月16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又在被告生产车间查获标有“”标识的产品和包装盒等。

经清点,墙壁开关共计2486只,插座1775只,包装盒25只,半成品45只,共计经营额5267.3元。

该局以被告在五年内实施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被查获的产品;

处以罚款180000元。

2016年11月20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处罚案件案后回访,其结论为:“现场查看已没有生产近似‘格力’商标的产品,违法行为已经停止”。

另查明,被告在接受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调查时提供第461837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反映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

该商标由广州凌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受让。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墙壁开关、插座及空白面板等产品上标注“”标识,内包装盒和外包装箱上标注“”标识和“好开关·造”字样,塑料包装袋上标注“”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6369134号“”商标、第6369110号“”商标、第3318339号“”商标文字相同。

被告认为其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使用该标识系根据广州凌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注册商标“”进行变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所有的第6369134号“”商标、第6369110号“”商标、第3318339号“”商标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电开关。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开关、墙壁插座和空白面板,其中插座和空白面板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与电开关相同,三者在功能用途上均与生产生活用电有关,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在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外形上就是汉字“格力”的艺术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

因此,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将注册商标“”变体为“格力”艺术字形,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9月26日分别对被告作出处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该局事后回访也没有发现被告再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1.原告企业及格力品牌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2.被告套用原告在空调器上的广告语,用“好开关·格力造”进行宣传,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

3.被告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产品数量多,经营额大,在第一次被查处后不久又进行重复侵权;

4.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主张其主观恶性小,侵权时间短,数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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