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汉海,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18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汉海明知他人未经卷烟厂家授权,欲生产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将其所有的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牛蛙养殖场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假冒的“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卷烟包装壳,并介绍林某和涂某成为该处制假工场的工人。
2014年10月14日,该处制假工场被民警查获。
经查,该处制假工场生产的“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共计90000件。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汉海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海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90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汉海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汉海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欲进行伪造、擅自制造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活动,仍将其位于诏安县深桥镇的牛蛙养殖场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假冒的“云烟(软大重九)”香烟商标标识,并介绍林某和涂某成为该处制假工场的工人。
2014年10月1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SB750型晒版机1台,04型彩印机1台,“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共计90000件。
经过检验或鉴别,涉案扣押的“云烟(软大重九)”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将上述涉假机械移交诏安县烟草专卖局入库,销毁查获的“云烟(软大重九)”香烟商标标识。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汉海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汉海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林某、涂某、陈某的证言,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的复函及证明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海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90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汉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
涉案扣押的涉假物品均予以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汉海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汉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汉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汉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汉海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云烟(软大重九)”商标标识90000件予以没收(已销毁)。
三、涉案扣押的SB750型晒版机1台,04型彩印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