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4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得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得茂、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4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得茂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李得茂、何某在其开设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南山经济社49号内一无名皮具厂内,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MICHAELKORS”、“PRADA”、“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5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得茂、何某,当场起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4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2个,假冒“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00个。
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总价为5856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沈若水的报案陈述;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投诉书、鉴定意见、价格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5.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鉴[赃][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穗花价鉴函[2016]19号关于对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提包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7.被告人李得茂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起获手袋的指认;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进行了指认;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得茂、何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得茂、何某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得茂、何某假冒三种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856000元,应相应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得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得茂、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得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84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2个,假冒“VALENTINOGARAVAN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0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得茂上诉称:1、花都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超出现实消费水平。
其生产的实物与图纸对照差距很大,未达到价格鉴定的标准。
2、其纯属代他人加工,由对方提供商标,其免费安装,并非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意,是法律认识不够,是过失行为。
其代他人加工并非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应当按从犯处理,原审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得茂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涉案侵权产品无实际标价亦无客观证据证实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该认证中心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程序。
上诉人李得茂作为涉案皮具厂的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非法性有明确认识,在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上诉人李得茂负责加工生产、联系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得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