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初4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便民超市,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7号。
负责人:向美,该超市店长。
委托代理人:宋发国,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便民超市、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