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237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106号。
经营者:刘红花,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芳,女,系经营部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第1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案涉商标权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六神”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印有“产地:c.成都丽雅嘉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非原告或经授权生产商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招与被告的字号一致,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店铺系其经营,能够证明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堂县竹篙镇干姐副食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