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81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
经营者:吴立坤,男,1968年1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辉,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利康水暖店)经营者吴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康水暖店(经营者吴立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利康水暖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康水暖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肇庆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利康水暖店(经营者吴立坤)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肇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肇庆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利康水暖店答辩称,承认涉案产品是利康水暖店经营者销售的,但是并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
塑胶厂兄弟建材向本经营者保证没有任何权利瑕疵,所以本经营者对涉案产品的销售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肇庆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2015)粤肇高新第000044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99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101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102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公证书,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6-8.(2015)粤肇高新第000043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046号公证书、(2016)粤肇高新第100号,证明肇庆浩宏公司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9.(2016)粤肇高新第99号,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0-11.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2.(2016)厦鹭证内字第03266号公证书,证明利康水暖店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3.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肇庆浩宏公司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利康水暖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鸿雁塑胶厂兄弟建材物流货单复印件、光盘,证明被告所销售少量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福州鸿雁塑胶厂兄弟建材这一法律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营是水暖、洁具零售这一法律事实。
利康水暖店就上述证据解释如下:1.物流货单属于法定八大证据之一的书证,它以其记载的内容反应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三性;
2.录音结合进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货品合法来源于福州鸿雁塑胶厂兄弟建材;
3.营业执照是国家机关颁发给利康水暖店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任何瑕疵,也证明了该店铺主营水暖、洁具。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利康水暖配件店对证据1-13均无异议。
二、对利康水暖店提交的证据,肇庆浩宏公司对证据1物流货单复印件、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中发货单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商品的来源未经过厂家授权,来源不合法。
清单里面的玻璃胶无法确认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属同一产品。
录音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地方提到本案的侵权产品;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利康水暖配件店主营业务就是水暖、洁具零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
二、利康水暖配件店提交的证据:1、物流货单复印件,形式为打印件,无制作人签章,且肇庆浩宏公司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录音光盘,无法确定录音对象,且《录音摘要》中也未反映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州鸿雁塑胶厂,本院不予采纳;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利康水暖配件店的工商公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福清市三山镇,入口标有“利康建材”等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2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吕超对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6张,并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签封后交还由蔡志安保管。
2016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032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肇庆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前会议中,肇庆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玻璃胶一瓶、一张收款收据及一张印有利康建材的名片,利康水暖店承认该实物系其销售,但主张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福州鸿雁厂兄弟建材。
玻璃胶上印有“千里马”文字及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零售,经营者为吴立坤。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利康水暖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肇庆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利康水暖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尽管利康水暖店主张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福州鸿雁塑胶厂兄弟建材,但其作为专业的水暖、洁具销售商,对于标注有驰名商标“千里马”及图形商标的透明胶产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利康水暖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利康水暖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利康水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利康水暖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福清市三山利康水暖配件店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