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50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康明眼镜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号(园林局门面*号)。
经营者张虎云,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康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康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常双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的经营者张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12月20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长沙晚报》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康明眼镜店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产品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店内两副暴龙眼镜是2015年厂家业务员上门推销购得,被告作为普通公民不清楚在没有经销商授权下出售暴龙眼镜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主观上无故意。
且被告仅购进两副眼镜,一副被原告买走,另一副还在店内,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眼镜有合法来源。
3、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其要求四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厦门市×××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61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拟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店内眼镜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总共才进了两副暴龙眼镜,证明该眼镜没卖出去,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一张照片,且显示的是陌森眼镜,跟本案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对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7061号公证书,载明:杨长元受原告委托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江某、李某1杨长元于2015年12月20日来到长沙市枫林一路标有“康明眼镜超市”字样的眼镜店。
在二位公证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80元,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和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单一张。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5年12月31日,杨长元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李某2监督下,杨长元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公证员对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票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杨长元保管。
兹证明杨长元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共计9张与实际情况和物品相符。
原告在本案中出具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记载:我公司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我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存储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市场上所有的我公司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有眼镜盒的眼镜一副,眼镜盒上有“BOLON”标签,打开眼镜盒后有眼镜一副,镜片和镜腿上都有“BOLON”标识,附有一张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单及pos单一张,注有“¥380”等字样,镜腿内侧没有原告正品所拥有的12位阿拉伯小数字镭射防伪码,防伪码外也没有粘贴防伪标签,具体特征如下图:另查明:1、被告康明眼镜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虎云,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237号(园林局门面2号),注册日期为2000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眼镜、日用百货。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38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标有“BOLO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英文字母完全一致,仅有大小写区分,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太阳镜系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当庭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争议的商标权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康明眼镜店(经营者:张虎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康明眼镜店(经营者:张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康明眼镜店(经营者:张虎云)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