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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49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90号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辉,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经营者:潘国梁,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以下简称双盈卫浴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47××××.2)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双盈卫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艺公司起诉称:恒艺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取得名称为“新型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

双盈卫浴厂未经恒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恒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双盈卫浴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双盈卫浴厂赔偿恒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0元(含维权成本);

3.双盈卫浴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盈卫浴厂答辩称:第一,我方是应开平市水口镇润发五金厂的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试销,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我方已经停止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试销工作,并对剩余样品进行了相关处理,我方做法已经满足了恒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第三,试销的产品数量极少,试销时间短,几乎没有获利,即使构成侵权,其损害结果也相当轻微,且恒艺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酌情在1万元以下判定赔偿金额。

恒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63047××××.2号专利证书原件;

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附页原件,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网络打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恒艺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3.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开平第13626号公证书原件;

4.潘国梁名片原件;

5.产品及铺面招牌的照片及录制视频光盘;

证据3-5拟证明双盈卫浴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恒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恒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双盈卫浴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只能证明双盈卫浴厂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5无法证实双盈卫浴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恒艺公司维权成本相当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艺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7××××.2。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种室内使用的卫浴、厨具类产品,水龙头,该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涉案专利设计为呈倒“U”字形状的水龙头,由喷嘴、水管、出水把手三部分构成。

根据立体图观察,左下部为呈喇叭状的喷嘴,喷嘴外部有一长方形按键;

右下部为出水把手;

把手下部呈圆柱形,上部手柄部分呈上方为圆弧形状的长方形;

中间由水管呈倒“U”形连接喷嘴与把手,出水把手上方有一弧形状连接件扣住喷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9月7日,申请人恒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凤向开平市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开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代小凤以消费者身份在广东省开平市××路××一家招牌为“双盈卫浴”的销售门店购买了两套水龙头,并取得单号为“XX-000-2017-09-07-0036”的“双盈卫浴送货单”。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送货单拍照封存后交由代小凤保管。

开平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粤江开平第136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一个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水龙头一个及零部件四个,恒艺公司确认水龙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该水龙头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构成部件、形状等方面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恒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同。

双盈卫浴厂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具体由法院认定。

双盈卫浴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公证书所附双盈卫浴送货单显示: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水暖城中兴路9号,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另显示电话、QQ、传真、手机等号码以及收货单位、单号等信息。

产品名称为F59抽拉,数量为2个,价格合计为248元。

恒艺公司提交自称是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的潘国梁名片及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作为本案证据。

该名片正面印制“双盈卫浴”字样,并印有地址、电话、传真、账户姓名、银行账号等信息,反面印有四张产品照片及“专业压铸龙头制造商”字样,该些产品照片中并未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恒艺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若干水龙头产品,但无法清晰展示该些产品的形状及设计特征,也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地点。

双盈卫浴厂不确认恒艺公司提交的名片是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也不确认照片拍摄于涉案店铺的经营场所。

恒艺公司在庭后提交其称是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拍摄的涉案店铺的招牌照片及视频,该些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照片上显示“双盈卫浴”招牌的店铺,该招牌上显示有若干个水龙头产品的图片。

视频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视频显示“双盈卫浴”店铺内部产品展示情况。

双盈卫浴厂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且认为该些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被采信。

恒艺公司主张本案支付了包括公证费500元及购买证物费用248元等在内的维权费用。

恒艺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恒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盈卫浴厂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

再查明,双盈卫浴厂为潘国梁于2013年7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器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恒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附页可以证实恒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7××××.2、名称为“新型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恒艺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恒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恒艺公司认为双盈卫浴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双盈卫浴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水龙头,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构件、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均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双盈卫浴厂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恒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记载的地址与双盈卫浴厂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地址一致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双盈卫浴厂销售,双盈卫浴厂对此亦不持异议。

故恒艺公司主张双盈卫浴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双盈卫浴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恒艺公司主张双盈卫浴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为潘国梁名片上注明“专业压铸龙头制造商”字样,但该名片的取得时间、取得地点均不明确,名片上的产品图片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双盈卫浴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恒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卫浴器材,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恒艺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盈卫浴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恒艺公司认为双盈卫浴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盈卫浴厂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恒艺公司为证明双盈卫浴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提交了其称是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产品照片拍摄地点不明确,产品也不清晰,不足以认定双盈卫浴厂在销售场所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在庭审后提交的照片拍摄的是店铺的招牌,上面虽有部分水龙头产品的图片,但该些照片和视频均为恒艺公司自行拍摄,无法确定是在双盈卫浴厂经营场所内拍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盈卫浴厂在销售场所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对于恒艺公司主张双盈卫浴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盈卫浴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双盈卫浴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恒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恒艺公司起诉要求双盈卫浴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恒艺公司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双盈卫浴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双盈卫浴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恒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双盈卫浴厂应赔偿恒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恒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恒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盈卫浴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故对于恒艺公司要求双盈卫浴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63047404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827.5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负担247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负担部分经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双盈卫浴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东莞市恒艺卫浴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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