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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廷强、游海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刑初5号
案件名称蔡廷强、游海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黔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廷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海燕,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茂,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薛,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廷强及其辩护人蒋尚彬,被告人游海燕及其辩护人刘定钢,被告人王永茂及其辩护人刘泽凤、谭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一名自称“黎某”的湖南人(具体情况不详)与被告人蔡廷强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了150000元的酒款给蔡廷强,蔡廷强随后便联系被告人王永茂组织安排人包装200件(6瓶/件,��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29日,王永茂联系被告人游海燕以40元/件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游海燕邀约雷某(在逃)在其家中一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某家中抓获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三人,并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酒1176瓶。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游海燕家中查获371瓶贵州茅台酒、10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价格为840元/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价格为3650元/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廷强组织王永茂、游海燕共同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1176瓶,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

被告人游海燕单独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381瓶、合计制造1557瓶,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共计49.814��元。

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游海燕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对不起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游海燕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共同犯罪过程中,游海燕未参与蔡廷强、王永茂的预谋,只是为获得40元/件共计8000元的费用而帮助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2、游海燕归案后,主动坦白家中包装用于酒宴(非出售)的381瓶假冒贵州茅台酒(371瓶贵州茅台酒、10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

3、游��燕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刘某贩卖毒品,现已查证属实,系立功。

4、游海燕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游海燕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永茂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王永茂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永茂受雇于蔡廷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2、王永茂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包装的假冒茅台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永茂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廷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蔡廷强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廷强受雇为他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仅仅获得15万元费用,主观恶性较小。

2、蔡廷强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3、蔡廷强认��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蔡廷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一名自称“黎某”的湖南男子(具体情况不详)与被告人蔡廷强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并支付150000元的酒款给蔡廷强,蔡廷强随后安排并支付40000元给被告人王永茂购买包装材料及联系他人包装200件(6瓶/件,共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5月29日,王永茂联系被告人游海燕以40元/件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游海燕遂邀约雷某(在逃)在雷某家中一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雷某家中抓获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三人,并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酒1176瓶。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游海燕家中查获371瓶贵州茅台酒、10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

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价格为840元/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价格为3650元/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蔡廷强供述。

供认:(1)2016年5月29日早上,湖南男子“黎某”(谐音)电话(尾号999)联系蔡廷强包装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打款15万元到蔡廷强提供的蔡某银行卡里,当日蔡廷强便支取139900元。

蔡廷强支付4万元给其侄婿王永茂购买相应原材料,蔡廷强购买支付14400元购买基酒,之后组织游海燕等人在雷某的家中包装这批假酒。

(2)5月30日开始包装,6月1日被查获。

2、被告人王永茂供述。

供认:(1)2016年5月29日,蔡廷强接到20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生意后,便安排侄婿王永茂(不知道具体价格)组织生产假茅台酒,还称过后给王永茂考虑适当报酬。

之后,王永茂以40元/件承包给游海燕包装,包装场地游海燕确定在仁��市苍龙社区阳光娱乐城后面一居民住宅(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从贵阳李小松处以260元/件购买200件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送货到包装场地(到案发时已支付4万元,还差1.2万元);

与蔡廷强到蔡廷强家里拉基酒1200斤。

(2)2016年5月30日开始包装贵州茅台酒,一直包装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所有包装包括洗瓶,装酒、贴标、压盖、装盒、装箱、打包都是由场地女主人和游海燕完成;

王永茂和蔡廷强监督质量,有时也一起包装、贴标、打包、搬酒等;

包装了1200瓶贵州茅台酒(53。

、飞天牌、500ml/瓶)。

3、被告人游海燕供述。

供认:(1)2016年5月29日晚,王永茂以40元/件请游海燕包装200件贵州茅台酒,基酒和包装材料由王永茂提供(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2)游海燕租用雷某家房子作为包装场地(到案发时未支付费用);

次日基酒和包装材料到后就开始包装,雷某负责洗瓶、封箱、打杂,游海燕负责灌酒、贴标、打包,王永茂负责贴标,一直包装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

、500ml/瓶、6瓶/件)。

(3)游海燕之前包装过一些贵州茅台酒,由于包装技术不过关,准备等老人去世时用于酒宴。

(4)公安机关在游海燕家搜查到的381瓶贵州茅台酒是游海燕自己在家里包装的,准备零散出售,但没有出售过;

371瓶(飞天牌53。

、带杯、500ml/瓶)、10瓶(53。

、15年陈酿、500ml/瓶)。

4、证人孟某1证言。

证实雷某是其前妻,二人为了孩子同住一栋房子里;

雷某的事其不清楚。

2016年6月1日,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情况。

5、证人蔡某证言。

证实王永茂系蔡某丈夫,蔡廷强系蔡某幺爸。

2016年5月底,蔡廷强借用蔡某银行卡并要得密码。

6、证人罗某1证言。

证实2016年5月底,蔡廷强到罗某1家购买过基酒,具体数量、金额记不清。

7、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机关组织辨认:(1)游海燕辨认出雷某(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场地的女主人)、蔡廷强(包装该批酒老板)、王永茂。

(2)王永茂辨认出蔡廷强、游海燕、雷某。

(3)王永茂、蔡廷强分别指认在仁怀市茅台镇太平村黄角坪组黄某忠住房系基酒地点。

(4)王永茂、蔡廷强、游海燕分别指认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岩桑湾组雷某住处系生产、包装假冒茅台酒地点。

(5)游海燕指认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其家中系存放贵州茅台酒地点。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受案,同日立案侦查。

9、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2016年6月1日,侦查机关在雷某家中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贵州��台酒1176瓶(飞天牌53。

、带杯、500ml/瓶)、手提袋4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杯78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杯)、酒盒10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盒)、包装机1台(标有“酒都包装机械”字样)、压盖机1台(鼎益牌)、散酒80斤(胶桶装)。

同日,侦查机关到游海燕家中搜查出贵州茅台酒371瓶(飞天牌53。

、带杯、500ml/瓶)、贵州茅台酒10瓶(53。

、15年陈酿、500ml/瓶)、打包机1台(兰色)、压盖机1台(黑色)及现场照片。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6月1日,侦查机关在雷某家中将正在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游海燕、王永茂、蔡廷强抓获,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1176瓶(飞天牌53。

、带杯、500ml/瓶)、手提袋4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酒杯78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杯)、酒盒100个(贵州茅台酒专用酒盒)、包装机1台(标有“酒都包装机械”字样)、压盖机1台(鼎益牌)、散酒80斤(胶桶装)��同日,侦查机关到游海燕家中搜查出贵州茅台酒371瓶(飞天牌53。

、带杯、500ml/瓶)、贵州茅台酒10瓶(53。

、15年陈酿、500ml/瓶)、打包机1台(兰色)、压盖机1台(黑色)。

同日,侦查机关将以上物品扣押。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卡号62×××59的开户信息该卡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交易明细。

12、开户信息、交易查询。

证实蔡某的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28日在长沙广益支行现金存入150000元,2016年5月28日在仁怀国酒大道支行分两次现金支取49900元、90000元。

13、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查询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蔡廷强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账户余额103444.57元。

14、鉴定聘请书。

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扣押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及聘请仁怀市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15、价格证明。

证实2016年6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53。

、500ml/瓶)999元/瓶,15年贵州茅台酒3999元/瓶。

16、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840元/瓶,15年贵州茅台36**元/瓶。

17、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实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

1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

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贵州茅台酒1176瓶、贵州茅台酒371瓶、15年贵州茅台酒10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19、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将对本案扣押茅台酒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以鉴定意见通知书形式告知王永茂、游海燕、蔡廷强,三人均签字确认。

20、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时,雷某脱逃��至今下落不明。

21、破案登记表。

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情况。

2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

证实:(1)游海燕1978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王永茂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蔡廷强1975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犯本案时三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经网上核查,三人均无前科劣迹。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蔡廷强、游海燕、王永茂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蔡廷强之辩护人出示蔡廷强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仁怀市茅台镇太坪大元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蔡廷强、罗某3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且均系未成年人;

母亲陈绍芳现年72岁。

本院认为,上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游海燕之辩护人出示:1、仁怀市公安局苍龙派出所“关于游海燕检举刘某贩毒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刘某被执行拘留的拘留证复印件一份、刘某因贩卖毒品被执行逮捕的逮捕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2016年10月8日,游海燕到仁怀市苍龙派出所举报刘某等人贩卖毒品,后经该所经营并利用特情于同年11月29日将贩卖零包毒品的刘某抓获;

同年11月30日,刘某被刑事拘留;

2017年1月6日,刘某被逮捕。

2、穆某1(游海燕之夫)住院病案(病案号为16061768)复印件一套、穆某2(穆某1之父)住院病案(病案号16493、15053025、16020028、16030155)复印件四套、赖某(穆某1之母)住院病案(病案号13121301、16022866、16033170)复印件三套。

证实穆某1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被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高甘油三酯��症;

穆某2于1999年8月6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出院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

赖某于2013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0日出院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上述1号证据仅证实游海燕具有积极争取立功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动,但其向公安机关检举刘某时,该案并未实际发生,公安机关也是通过经营并利用特情才将正在贩卖零包毒品的刘某成功抓获。

游海燕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游海燕之辩护人所提游海燕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永茂之辩护人出示王永茂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证实王永茂、蔡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且均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上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为:被告人蔡廷强、王永茂、游海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15万元;

被告人游海燕还单独实施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34.814万元;

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海燕、蔡廷强、王永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游海燕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蔡廷强获得生产200件(6瓶/件,共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订单并获得15万元款项后,安排并支付4万元给王永茂购买包装材料及联系游海燕包装,系共同犯罪;

蔡廷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永茂、游海燕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蔡廷强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永茂、游海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王永茂之辩护人、游海燕之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综合游海燕的犯罪情节、金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情况,本院决定对游海燕适用缓刑。

游海燕之辩护人所提游海燕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游海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永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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