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42号
案件名称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江,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致富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丁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中的滤网罩体(28),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过滤功能的为不锈钢薄片,单一材质的不锈钢薄片不能视作塑料与钢网结合的罩体,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薄片平放于杯体底部而非“嵌入”杯座,与涉案专利罩体嵌入杯座的连结方式不同。

而且过滤罩体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以技术方案中的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案为准,本案中,钢片并没有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案中记载,因此不能认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与罩体具有等同性。

㈡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短、销售数量少、销售范围小、产品价值不高,本案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唯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㈠罩体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过滤网罩体并未作出限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钢片属于过滤网罩体,实现的功能也是过滤清洗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片有三个缺口,该三个缺口可以与杯座卡扣相匹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卡扣与卡槽相匹配的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超过一千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生产规模、在全国各地的销售情况以及在网络平台的销售情况,侵权情节恶劣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判赔过高并无依据。

唯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丁香公司:㈠立即停止对ZL20082004××××.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下架在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的和各大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和模具;

㈡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琼雄是名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82004××××.1(下称涉案专利)。

2011年5月18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唯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15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

内容为“1、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20)和过滤杯(33),壶体(20)上设有壶嘴(23),过滤杯(33)设置在壶体(20)内,所述过滤杯(33)包括杯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座(16)和过滤网罩体(28);

所述杯座(16)底部开设有出水孔(30),杯座(16)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16)顶部的卡扣(25),所述杯体(1)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台(32),所述杯体(1)在卡台(32)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缺口(31),所述过滤网罩体(28)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25)相匹配的卡槽(12);

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杯座(16)的卡扣(25)插入缺口(31),杯座(16)通过卡扣(25)与所述杯体(1)的卡台(32)旋扭扣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座(16)底部设有凸肋(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与杯座(16)扣合处设有防漏橡胶圈(2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止水装置(34),该止水装置设置(34)于过滤网罩体(28)和杯座(16)之间,该止水装置(34)包括翘杆(13)、翘杆座(15)、止水橡胶圈(26)和弹性元件(14),所述翘杆座(15)连接在杯座(16)底部内端面上,翘杆(13)与翘杆座(15)轴接,弹性元件(14)设置在翘杆(13)和翘杆座(15)之间,止水橡胶圈(26)设置在翘杆(13)的止水端(27),设置有止水橡胶圈(26)的止水端(27)封堵在出水孔(3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弹片(14)。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杯盖(2),所述杯体(1)顶部设置有盖耳(7),杯盖(2)与盖耳(7)轴接,杯盖(2)在与盖耳(7)轴接处设置有按手(4)。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33)还包括按钮(3)、压杆(10)和压杆座(6),所述按钮(3)扣入杯盖(2),压杆座(6)扣入杯体(1)顶部,压杆座(6)开设有上通孔(5),所述过滤网罩体(28)位于止水装置(34)上方开设有下通孔(11),所述压杆(10)的上端穿过上通孔(5)与按钮(3)触接,压杆(10)的下端穿过下通孔(11)与止水装置(34)的翘杆(13)触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泡茶壶还包括手柄(19)和钢圈(22),所述壶体(20)位于壶嘴(23)下方设有与钢圈(22)相匹配的环槽(21),所述钢圈(22)与环槽(21)环扣,手柄(19)与钢圈(22)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泡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位于盖耳(7)下方处设有杯扣(8),杯体(1)侧边设有导块(9),所述手柄(19)顶部设有与杯扣(8)相匹配的扣槽(18)以及与导块(9)相匹配的导槽(17),所述杯体(1)通过导块(9)沿手柄(19)的导槽(17)嵌入壶体(20)内,杯体(1)通过杯扣(8)与手柄(19)的扣槽(18)旋钮扣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共列出6个附图,并说明“以上所述仅是本实用新型的较佳实施例。

”另查明,紫丁香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制造、销售:保温瓶、冲茶器、玻璃茶具、塑料制品、文具、日用电器配件、陶瓷制品、五金制品、玻璃制品、家具收纳用品、企业营销策划与管理咨询。

2015年8月3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天猫网上的“lilac紫丁香旗舰店”付款36.9元购买了“紫丁香耐热玻璃过滤飘逸杯茶具冲茶泡茶壶拆洗花茶壶大容量玲珑杯”产品一件,网页显示该产品的月销量是174。

2015年8月6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收取该产品。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4688号、第025275号公证书。

2015年8月3日上午,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京东网上商城的“紫丁香京东自营旗舰店”付款42.5元(含产品单价37.5元和运费5元)购买了“紫丁香550ML耐热玻璃茶壶曼妙茶道壶S42”产品一件,网页显示该产品的累计评价是150,上架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

2015年8月3日下午,唯成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该产品。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4687号、第024817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9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共和新路2008号大宁商业广场内的“大润发超市”大宁店,付款110.7元购买了“紫丁香曼妙茶道壶”商品三件,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出具(2015)沪闸证经字第2930号公证书。

2015年8月31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城区××路的“嘉荣购物广场”,付款73.8元购买了两个“曼妙茶道壶”,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8518号公证书。

唯成公司就前述公证保全证据提交合计2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合计306元的晒相费发票。

唯成公司另提交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南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钦州店开具的销售“紫丁香曼妙茶道壶”的发票,并一审当庭提交主张在上述实体店购买的6件“紫丁香曼妙茶道壶”产品,紫丁香公司确认该6件产品系其制造和销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在前述商店购买。

唯成公司当庭将(2015)粤莞东莞第025275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24817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28518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为S42名称为“曼妙茶道壶”。

紫丁香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相同产品,为紫丁香公司制造和销售。

唯成公司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9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前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唯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

紫丁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括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紫丁香公司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技术是,过滤网罩体和卡槽的技术特征不同。

具体而言,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过滤网罩体的形状、功能和材质均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过滤网罩体中间有一个凸起,可见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4,四周拱起的设计可以增加过滤的面积但清洁效果没有那么好,而被诉侵权产品薄的圆片状过滤片过滤效果较好,清洁功能较好,材质是不锈钢更耐高温,起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

⑵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卡槽,过滤网片与杯座的连接方式是直接平放在杯座上面。

唯成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没有对过滤网罩体进行限定,紫丁香公司所称的钢片就是过滤网罩体,该钢片实施的目的就是过滤水;

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片有缺口,缺口就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卡槽,实现的功能也是与卡扣匹配,连接方式是嵌入而非平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唯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紫丁香公司对于有制造、销售并在网络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紫丁香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过滤网罩体以及卡槽相同的两项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显示,涉案专利的过滤杯包含杯座和过滤网罩体,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经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其过滤杯包括杯座和一圆形过滤片,过滤片边缘上开有三个缺口,三个缺口与沿杯座上凸起的卡扣相匹配。

经对比,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过滤网罩体的形状、材质均没有作出限定,说明书和附图是为了解释权利要求,即使说明书附图标示的过滤网罩体中间有一凸起,只是作为该专利的实施例进行说明,起不到限定权利要求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片起到过滤的作用,并且可以拆卸清洗,与涉案专利过滤网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片边缘上有三个缺口,缺口与杯座的卡扣相匹配,能将过滤片固定在杯座上。

紫丁香公司称过滤片与杯座的连接方式是直接平放在杯座上面,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过滤片上的缺口与涉案专利关于卡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过滤网罩体以及卡槽相同的两项技术特征。

紫丁香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与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9中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紫丁香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

紫丁香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唯成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

唯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或是合理说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用模具的设施,对其相关销毁专用模具及专用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唯成公司主张以紫丁香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唯成公司关于紫丁香公司销售数量的证据没有被采纳,即唯成公司称紫丁香公司在实体店的销售数量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紫丁香公司因紫丁香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紫丁香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紫丁香公司侵害的是唯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紫丁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位于上海、广东、福建、云南的实体商店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表明经营规模较大、销售范围广;紫丁香公司同时有在网站上销售,参考网站显示的产品上架时间以及月销售数量数据;

侵权技术方案对实现整个侵权产品价值的作用;

唯成公司为制止紫丁香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诉讼,参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综合确定紫丁香公司向唯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对于唯成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二、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紫丁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前述判决中,案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仅需要承担5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相差巨大,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第二组证据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4号的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紫丁香公司具备技术研发部门,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唯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中侵权者的生产规模以及销售数量均与紫丁香公司有巨大差异,不能作为参考标准;

紫丁香公司作为茶壶的生产厂家,应很清楚唯成公司具有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紫丁香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㈡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紫丁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过滤网罩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过滤功能的仅为不锈钢薄片。

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槽,不锈钢薄片平放于杯体底部而非“嵌入”杯座,与涉案专利过滤网罩体嵌入杯座的连结方式不同。

1.关于“过滤网罩体”技术特征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对过滤网罩体的具体形状、材质、结构进行限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罩体是由塑料以及钢网制作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综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为方便清洗杯体、杯座和过滤网罩体,有效地改善安全卫生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清楚过滤网罩体所体现的功能和效果是通过滤网状装置实现。

说明书附图标示的过滤网罩体中间的凸起部分,仅是涉案专利的一种实施例,不能对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可拆卸的不锈钢过滤片实现过滤功能,包含有涉案专利“过滤网罩”这一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卡槽以及过滤片与杯体底部连结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片边缘上有三个缺口,缺口与杯座的卡扣相匹配,实现将过滤片固定在杯座上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缺口与涉案专利的卡槽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均是通过与之相匹配的卡扣连结实现产品的定位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滤网罩体(28)通过卡槽(12)沿卡扣(25)嵌入杯座(16)”的技术特征相同。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卡槽,过滤片与杯座的连接方式仅是平放在杯座上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紫丁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㈡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紫丁香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与已有判例相比畸高,但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范围及侵权情节等均与已有判例不同,因此,已有判例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标准。

本案中,唯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紫丁香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紫丁香公司也无法证明侵权获利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较高;

紫丁香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比较恶劣;

紫丁香公司在广州、上海等地实体店以及在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

唯成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东紫丁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