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3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怀仁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江日用品商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16号水晶小区公建南1-103,经营者马新江。
被告:平阴县顺民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城五岭路46号,经营者薛守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新江日用品商店、平阴县顺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