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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40号
案件名称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永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王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天猫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鹤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鹤王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东阿阿胶公司将天猫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鹤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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