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622号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益家具城甲城A座1048号。
经营者:刘秀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阳光优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5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俐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俐康,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泰利家具经营部)、四川阳光优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李俐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泰利家具经营部、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李俐康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利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李俐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茶几、电视柜等客厅类产品的民营企业。
公司创建十多年来,一直坚持产品自主研发,不断创新发展理念,产品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认可,企业规模以及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均名列前茅。
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以下六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一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381)的第201530554817.9号专利、涉案专利二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的第201530554647.4号专利、涉案专利三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01)的第201530554775.9号专利、涉案专利四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3001)的第201530554810.7号专利、涉案专利五产品名称为茶几(H-21#1500)的第201530554679.4号专利、涉案专利六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51)的第201530554783.3号专利。
2016年9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在成××××八益家具城A座1048号“阳光优贝尔”店铺内,发现泰利家具经营部现场销售,并在产品的宣传手册上许诺销售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
日月鑫家具公司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电视柜(型号Z-1860)、被诉侵权产品二茶几(型号Z-2412)各一件,上述行为均已公证保全。
经查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手册均为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生产制作。
经对比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电视柜(型号Z-1860)、被诉侵权产品二茶几(型号Z-2412),使用宣传手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三电视柜(型号Z-1300)、被诉侵权产品四电视柜(型号Z-2436)、被诉侵权产品五茶几(型号Z-2415)、被诉侵权产品六电视柜(型号Z-1548)与日月鑫家具公司涉案六件专利产品属于同种类,并且使用与涉案六件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六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侵权行为给日月鑫家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阳光优贝尔”商标为李俐康所有,李俐康系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俐康系泰利家具经营部、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经营业务的收款人,故李俐康与泰利家具经营部、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有密切联系,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掌控。
同时,泰利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刘秀琼又系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综上,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在业务经营和人员组成上存在多处重合,有密切的意思联络,互相分工配合,侵权行为实际由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共同实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利家具经营部、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李俐康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泰利家具经营部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三、四、五、六的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但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三、四、五、六只生产了样品,并未有许诺销售行为;
李俐康未实施日月鑫家具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涉案专利一相近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涉案专利二、被诉侵权产品三与涉案专利三、被诉侵权产品四与涉案专利四、被诉侵权产品五与涉案专利五、被诉侵权产品六与涉案专利六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金额过高;
4.日月鑫家具公司要求泰利家具经营部、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李俐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日月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日月鑫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就“电视柜(H-2381)、茶几(H-19#1300)、电视柜(H-2101)、电视柜(H-3001)、茶几(H-21#1500)、电视柜(H-2151)”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依次为“ZL20153055××××.9、ZL20153055××××.4、ZL20153055××××.9、ZL20153055××××.7、ZL20153055××××.4、ZL20153055××××.3”。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5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381),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面板与抽屉间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左右两个抽屉,右边抽屉尺寸较大,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
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上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D、右边抽屉有一个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抽屉位于右边,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专利号为ZL2015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01),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的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
专利号为ZL20153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3001),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每个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D、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左右抽屉下部各一个中心支撑柱。
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几(H-21#1500),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两个中心支撑柱。
专利号为ZL20153055××××.3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51),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右端抽屉;
面板与底板中间左端柜门,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右端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左边柜门为正方形;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一个中心支撑柱;
D、抽屉下部中间有一个中心支撑柱,抽屉右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
2016年9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到位于成都市××道北段××都八益家具城,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4张。
随后进入成都八益家具城A座1048号一间标有“阳光优贝尔”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电视柜(型号Z-1860)、被诉侵权产品二茶几(型号Z-2412)各一件,共支付人民币2380元。
现场取得了“阳光优贝尔订货单”一张(NO.0001052)、标有“段小萍”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称: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其中“阳光优贝尔订货单”及“段小萍”名片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均为李俐康。
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5张。
2016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龙嘴路231号金地嘉年华城B区15栋2单元502号,送货员将购买的茶几、电视柜送至该房屋内并安装完毕,随后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将购买的上述茶几、电视柜以及外包装送至位于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二路的一幢名为“日月鑫家居广场”的建筑物,并对上述茶几、电视柜进行封存,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9张。
上述过程均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2016)成证内经字46055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一电视柜(型号Z-1860,宣传册第24页)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面板与抽屉间支撑块、下部柜脚、中心支撑柱组成;
b、左右两个抽屉,右边抽屉尺寸较大,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
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d、右边抽屉有一个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无中心支撑柱;
e、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二茶几(型号Z-2411,宣传册第27页)其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抽屉位于左边,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无中心支撑柱;
d、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三电视柜(型号Z-1300,宣传册第28页)其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的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没有中心支撑柱,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仿制的长方体柜脚;
d、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四电视柜(型号Z-2436,宣传册第25页)其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中心支撑柱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每个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两个中心支撑柱;
d、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无中心支撑柱;
e、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五茶几(型号Z-2415,宣传册第25页)其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d、底板下为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无中心支撑柱;
e、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六电视柜(型号Z-1548,宣传册第27页)的外观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右端抽屉、面板与底板中间左端柜门,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和中心支撑柱组成;
b、右端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左边柜门为正方形,柜门上有一个凹状的长槽拉手;
d、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e、抽屉下部无中心支撑柱,抽屉右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
f、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24000元,本案中,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6年9月10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6年10月17日,日月鑫家具公司为打印相关证据材料支付打印费418元,本案中,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打印费100元。
还查明,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阳光优贝尔”商标为李俐康所有。
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手册为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生产制作。
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销售的范围较广,遍及成都、北京、大连等10多个省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专利权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及销售单据”、“经营者名片”、(2016)成证内经字46055号“公证书”、“宣传手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381)的第201530554817.9号、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的第201530554647.4号、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01)的第201530554775.9号、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3001)的第201530554810.7号、产品名称为茶几(H-21#1500)的第201530554679.4号、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51)的第201530554783.3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2.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型号Z-1860)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381),专利号为ZL20153055××××.9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电视柜,属同类产品。
两者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面板与抽屉间支撑块、下部柜脚、中心支撑柱组成;
左右两个抽屉,右边抽屉尺寸较大,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
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底板上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右边抽屉下无中心支撑柱,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茶几(型号Z-2411)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茶几(H-19#1300)、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底板下有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位于左侧,底板下无中心支撑柱,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型号Z-1300)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01)、专利号为ZL20153055××××.9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的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仿制的长方体柜脚。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下无中心支撑柱,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型号Z-2436)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3001)、专利号为ZL20153055××××.7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两个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每个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
左右抽屉下部的两边有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下有两个中心支撑柱,左右抽屉下部无中心支撑柱,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茶几(型号Z-2415)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茶几(H-21#1500)、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两个抽屉左右分布,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底板下为四个空心长方体柜脚。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下无中心支撑柱,上部面板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柜(型号Z-1548)的外观设计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产品名称为电视柜(H-2151)、专利号为ZL20153055××××.3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相同之处: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右端抽屉,面板与底板中间左端柜门,抽屉上部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右端抽屉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抽屉面板和抽屉边缘有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左边柜门为正方形;
底板下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柱。
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正方形门柜上有一个凹状的长槽拉手,抽屉下部无中心支撑柱;
上部面板增加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和印花图案,抽屉面板略微凸起。
对比结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未形成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并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容易引起误认或混淆,故二者构成相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四、五、六,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表示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阳光优贝尔”商标为李俐康所有,李俐康也系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对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行为应予知情,但其仍将享有的“阳光优贝尔”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明李俐康与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李俐康与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泰利家具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四、五、六,构成侵权。
泰利家具经营部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出具的“阳光优贝尔订货单”及销售人员名片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均为李俐康,表明李俐康对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具有帮助作用,李俐康与泰利家具经营部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请求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与李俐康应为其实施的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俐康帮助泰利家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应就帮助行为与泰利家具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日月鑫家具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数量、侵权的具体情节、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
阳光优贝尔家具公司与李俐康应当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28万元;
泰利家具经营部与李俐康应当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阳光优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201530554817.9号、第201530554647.4号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ZL201530554775.9号、第ZL201530554810.7号、第ZL201530554679.4号、第ZL201530554783.3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李俐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201530554817.9号、第201530554647.4号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ZL201530554775.9号、第ZL201530554810.7号、第ZL201530554679.4号、第ZL201530554783.3号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四川阳光优贝尔家具有限公司与李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8万元;
四、被告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与李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武侯区泰利家具经营部负担500元、四川阳光优贝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李俐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