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6429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
被告:随县厉山镇老百姓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新合作购物广场内)。
投资人: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随县厉山镇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郭玉玲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交身份证、上岗证复印件,劳务聘用合同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其员工身份。
被告对郭玉玲员工身份提出异议,认为:1、郭玉玲应提交劳动合同而非劳务聘用合同;
2、郭玉玲没有提供社保部门的备案证明或缴纳社保的记录;
3、该劳务聘用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该劳务聘用合同的真实性。
经审查,郭玉玲所提交的身份证明中,劳务聘用合同双方为珍视明公司(甲方)与郭玉玲(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按个案每起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费用计人民币贰仟元;
因乙方的社保费用由其它单位缴纳,按规定甲方无须再重复缴纳该费用;
聘用时间为二年,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
《委托书》记载,兹委托我公司法务专员郭玉玲,代表我方参加与随县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代收案款户名: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开户行···)。
庭审中,郭玉玲陈述,其自2016年9月6日起为珍视明公司员工,之前为试用期,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社保费用由案外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缴纳社保记录凭证、领取工资凭证等。
从本案郭玉玲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看,其社保费用为案外人缴纳,珍视明公司并不负担其社保费用,仅按件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珍视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既未自行或指派员工、也未依法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