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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宝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48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宝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8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爱红,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二想(李爱红丈夫),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以下简称视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被告视保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二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视保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视保眼镜店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视保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并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视保眼镜店销售的商品商标与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Bolon”、“暴龙”注册商标类似,遂于2015年11月14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视保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

被告视保眼镜店答辩称:被告对雅瑞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销售。

被告销售的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天富爆龙”的眼镜,还有相应的营业执照,证照都是齐全的,被告是从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进货的。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视保眼镜店对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对其中涉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授权委托书、(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5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封存实物,用以证明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受雅瑞公司委托有权在新疆区域内就侵犯雅瑞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取证,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视保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视保眼镜店认可(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5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在其店内所拍、“视保眼镜”标识的店铺是其店,但不确定被控侵权的眼镜是其销售的。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关于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定书》〔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的眼镜与“暴龙”商标的眼镜属于类似商品,“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与“暴龙”商标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构成近似。

被告视保眼镜店对该商标争议裁定书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1:(2015)夏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2015)夏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2015)夏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2015)夏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暴龙”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系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涉案“暴龙”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

证据4—2: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用以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视保眼镜店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100元。

被告视保眼镜店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雅瑞公司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宣传内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费用。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视保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注册证、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2015)高行(知)终字第80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天富爆龙”眼镜是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是无三证的产品。

原告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视保眼镜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第3186667“暴龙”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原告雅瑞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11月14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火车头国际眼镜城负一层025号门头标识为“视保眼镜”的视保眼镜店内,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太阳镜二副,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40元,并取得了收据二张及刷卡单据1张。

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购得物品进行了拍照、贴封,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2015)新亚证内字第8915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将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封存保全的其中一副眼镜实物提交法庭,视保眼镜店在确认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将封存的包装打开,内装有:红色塑料袋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蓝色眼镜布一块、黑色太阳镜一副,其中黑色太阳镜的镜片上贴有“Tianfubaolong加硬加厚偏光太阳镜”字样,吊牌上标注有“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制造商:台州市天富眼镜厂”字样。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关于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与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雅瑞公司为推广“暴龙”眼镜知名度进行宣传,“暴龙”商标在中国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视保眼镜店侵犯其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视保眼镜店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被控侵权太阳镜购买费用200元,共计31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太阳镜,而视保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太阳镜。

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因与“暴龙”商标近似,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上的“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由中文“天富爆龙”及对应的汉语拼音“Tianfubaolong”构成,“天富爆龙”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暴龙”商标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且“暴龙”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上可以确认视保眼镜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侵害了雅瑞公司第3186667“暴龙”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视保眼镜店辩称其系从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进货,但仅提交盖有“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字样印章的第822180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80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并未提交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故视保眼镜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太阳镜系从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进货的主张。

视保眼镜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由于雅瑞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视保眼镜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视保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视保眼镜店应当赔偿雅瑞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雅瑞公司要求视保眼镜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视保眼镜店应赔偿的金额为8000元。

对于雅瑞公司要求视保眼镜店在《法治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因��案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损害人身权利的性质,故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经营者: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经营者: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经营者:李爱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2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3.33%,即403.32元,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视保眼镜店(经营者:李爱红)负担26.67%,即1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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