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兴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明及其辩护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兴明租下位于本区大龙街谭坊聚源大街6号四楼,用于生产、销售未经BURBERRYLIMITED公司许可的“BURBERRY”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额为人民币66830元)。
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兴明并在四楼现场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公文包77个、手提包29个和单肩挎包12个(价值人民币36180元),以及作案工具机器一批和销售送货单4本。
经核实,被告人曾兴明共生产、销售假冒BURBERRYLIMITED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03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兴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兴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兴明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予以承认,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对于涉案的皮包,因款式与真品不一致,因此鉴定机构也无法出具估价结论,因此本案虽然涉及注册商标,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身患疾病,且其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需要其照顾。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兴明租下位于本区大龙街谭坊聚源大街6号四楼,用于生产、销售未经BURBERRYLIMITED公司许可的“BURBERRY”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额为人民币66830元)。
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兴明并在四楼现场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公文包77个、手提包29个和单肩挎包12个(价值人民币36180元),以及作案工具机器一批和销售送货单4本。
经核实,被告人曾兴明共生产、销售假冒BURBERRYLIMITED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03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罗某洪、罗某平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委托书,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委托书,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兴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兴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兴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公文包、手提包、挎包,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制衣型机器9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