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市金华市金东区东方明珠C10-3-202,组织机构代码30750258-2。
法定代表人: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中心万象城LG109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9386-6。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85、87号四层8-28室,组织机构代码08003069-8。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714,组织机构代码07518360-6。
法定代表人:田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重庆分公司)、被上诉人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公司)、被上诉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斯科塞斯公司以其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吉诗美重庆分公司、吉诗美公司、万事达公司的纠纷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斯科塞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