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7日被原济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海浩,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鲁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2016年9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2,2016年9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葛某、梁某、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海浩、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刘鲁峰、被告人梁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1、梁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大流店村梁某的家中,通过购买外包装箱、酒瓶、防伪贴、产品合格证、打码器等手段,将绵竹大曲牌白酒灌装成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等注册商标商品,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中灌装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后由被告人王某2、王某1运输并销售给宋某、葛某等人。
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强力混凝土公司,将正在进行运输并销售假冒金水晶心酒给宋某的被告人王某2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金水晶心酒34箱,经鉴定价值19040元。
自2015年初至案发时,王某1销售给宋某上述假冒金水晶心酒45余箱,经鉴定价值25200元。
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的家中,当场扣押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0箱,经鉴定价值17400元,并在大流店村王某1、王某2的家中以及王某1邻居的家中等处发现并查扣了制造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的原料绵竹大曲白酒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一宗。
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在任城区李营镇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中,扣押了葛某帮助王某1销售的金水晶心酒65箱、经鉴定价值36400元,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8箱、经鉴定价值19720元,冠群芳金冠绵柔26箱、经鉴定价值8580元。
其中65箱金水晶心酒是被告人梁某灌装并由王某2运输。
经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该案中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葛某、梁某、王某2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王某1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126340元,被告人梁某、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98040元,其中61640元已经判决,被告人葛某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64700元,被告人王某1、梁某、王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梁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
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梁某、王某2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提起公诉,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金水晶心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没有假冒过冠群芳金冠绵柔酒,假冒过红太阳一帆风顺酒,但没有往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送过。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从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中扣押的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8箱及冠群芳金冠绵柔酒26箱不能计入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76640元。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及金水晶心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假冒金冠绵柔酒,其两个女儿均系在校学生,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给被告人葛某送过假冒的金水晶心酒,没有送过其他酒。
经审理查明: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系“心酒”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系“红太阳”注册商标所有人,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系“花冠”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1、梁某(系被告人王某1前妻)共谋通过制造假冒的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等营利,两被告人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大流店村梁某的家中,通过购买外包装箱、酒瓶、防伪贴、产品合格证、打码器等手段,将绵竹大曲牌白酒灌装成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冠群芳金冠绵柔酒等注册商标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购买原材料、销售,被告人王某2负责运输造假材料及假酒,被告人梁某负责在其家中灌装制造假冒的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冠群芳金冠绵柔酒,被告人王某2、王某1分别用被告人王某1的鲁H×××××五菱面包车运输假冒的上述酒水销售给宋某等人。
被告人葛某帮助被告人王某1销售上述假冒酒水,并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天然居小区租赁仓库,用于存放上述酒水。
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强力混凝土公司,将正在进行运输并销售假冒金水晶心酒给宋某的被告人王某2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金水晶心酒34箱,经鉴定价值19040元。
另查实,自2015年初至案发时,王某1销售给宋某上述假冒金水晶心酒45余箱,其中35箱卖给张某,10箱卖给徐某等人,经鉴定价值25200元。
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的家中,当场扣押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0箱,经鉴定价值17400元,并在大流店村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家中以及王某1邻居的家中等处发现并扣押了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料绵竹大曲白酒123箱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一宗。
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在任城区李营镇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中,扣押了葛某帮助王某1销售的金水晶心酒65箱、经鉴定价值36400元,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8箱、经鉴定价值19720元,冠群芳金冠绵柔26箱、经鉴定价值8580元。
其中65箱金水晶心酒是被告人梁某灌装并由王某2运输。
经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该案中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王某2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葛某于同年9月13日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白东路派出所投案。
本院(2016)鲁081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没收作案工具银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H×××××)。
两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因发现两被告人漏罪,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17日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梁某、王某2,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7日补充移送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2016年8月24日在高新区威马汽车修理厂被抓获。
被告人葛某于同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前科情况。
(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扣押作案工具鲁H×××××五菱面包车一辆及34箱假冒金水晶心酒。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从葛某租住的车库内查获假冒心酒金水晶酒65箱,假冒冠群芳金冠绵柔酒26箱、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8箱。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假冒红太阳酒一帆风顺六十箱,及打码器、印章、、产品合格证、出库单,心酒金水晶内盒、外包装箱,铆钉等物品。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2家搜查出绵竹大曲123箱并予以扣押。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王某3处扣押的心酒空瓶、打码机、心酒金水晶的二维码、防伪标识,红太阳一帆风顺检验合格证、金冠酒瓶盖、密封铆钉、红太阳一帆风顺九底座,假冒金水晶心酒两瓶及其他各种包装酒的标识等物品一宗,印章、账本、收款收据、用电流水6张等。
(9)现场照片50张证实,搜查扣押有关假酒作坊和存放假酒和有关包装材料的情况,与扣押清单能互相印证。
(10)账本复印件4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梁某的用于生产、加工、销售假酒的记录情况,记录其从2014年初就开始进行假酒的生产销售情况,与其供述能互相印证。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心酒、红太阳、花冠等商标系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1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王某2带领下找到葛某存放假酒的仓库,依法扣押了该仓库内的假冒金水晶65箱、红太阳酒68箱、冠群芳金冠绵柔26箱。
(13)通话记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2、梁某、王某1、宋某、葛某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邻居王某1和王某1的媳妇梁某三四天前从其家中存放酒箱子、空箱子等包装物品,箱子是红太阳的,王某1家就是酒厂,平时就在家中弄白酒。
(2)证人王某3(系王某1的母亲)证言证实:其家中发现的酒、酒瓶子和酒盒子其不知道用途。
(3)证人王某4(系王某1的大爷)证言证实:其房子里发现的包装箱是其侄子王某1放着的,是装酒用的,不知道装的什么酒,王某1平时干什么其不清楚。
(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的母亲,其儿子王某2家院子里的酒大约有五六十箱,这些酒是谁的,干什么用的,都不知道。
(5)证人翁某证言证实,其家车库被葛某租住,租了一年,给了1500元租金,他租车库用于放酒,他是批发酒的,其见过他开着车往外运酒。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张磊,通过业务认识的宋某,其从她那里买过金水晶心酒,一共买了三次,2015年10月份一天买了15箱,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买了20箱,在12月份其要40箱,没买成,总共买了35箱,每箱450元,一共花了15750元,买酒是因为家里给老人祝寿和给孩子过喜面。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和宋某是同事,其从宋某那里买过金水晶心酒,从2015年中秋节附近开始买的,前后买了10多箱,酒都是自己和朋友喝了,宋某按500元卖的,说是抵账抵来的酒。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开超市,2015年11月8日中午,其朋友孙刚的朋友生孩子请喜面,让其送些白酒和啤酒、红酒等,其让自称是酒厂二级批发商的那个人给其朋友送了五箱金水晶酒,该人的手机号是150××××4398(葛某),后其朋友发现该酒是假酒,联系该人去处理,他去了之后想把酒拿走,其朋友不愿意,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9)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其儿子喜面用的喜酒委托其同学孙某2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金水晶白酒是假酒。
(10)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证实,孙某1儿子喜面用的喜酒是其帮助联系,通过刘某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金水晶白酒是假酒。
(1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是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后,王某1告诉其,他朋友抵账抵了一批金水晶酒,问其是否有朋友用酒,一箱的价格是450元,并把王某2的电话留给其,其觉得价格便宜就进了一些,其也有点怀疑,其开箱用手机扫过酒的条码,有的扫不出来,就怀疑就有问题。
其从王某1那里共购进了60多箱,分几次进的。
其经王某1认识的王某2,2015年10月12日其联系王某2卖给张磊(即张某)20箱酒,2015年11月27日联系王某2卖给张磊15箱,2015年12月8日其联系王某2准备要40箱卖给张磊,张磊后来不要了。
卖给其同事徐炳科10来箱,其余的过节送礼及自己用了。
2015年12月15日,王某2给其送了10箱,其准备过节用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5年开了个作坊生产假酒,在唐口镇大流店村其前妻梁某家里生产,其是老板,工作人员有梁某和王某2,生产的是假冒的金水晶心酒和红太阳一帆风顺酒,用低价绵竹白酒灌装的,主要是梁某生产,王某2负责买原料并帮其销售。
绵竹是其在草桥口批发市场上买的,酒瓶是从废品店收购的,瓶盖和胶带是其从网上订购的,包装材料是其从百度上搜索的,又联系的对方,其把样品给对方发过去,对方给汇过来,其把对方送货的电话号码给王某2,王某2开着其面包车去接货。
其作坊大约生产了多少箱其也不清楚,知道王某2往宋某工作的强力混凝土公司送过五六十箱。
送酒用的其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号是鲁H×××××。
其和峰子(葛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其让他帮着销售假酒,具体是王某2和他联系,其给王某2安排给他送过一车假酒,送的是金水晶,大约是五十箱。
其和峰子谈过,给他送的金水晶每箱按200多元给他,还有就是红太阳一帆风顺,其给王某2说过这个酒每箱价格不能低于110元,不清楚是否给峰子送过红太阳一帆风顺酒。
没有给他明说这些就是假酒,但是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他心里应该明白。
其给峰子的酒让他代卖,卖完给钱,现在没结算。
(2)被告人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王某1是通过其妹夫陈中认识的,他说他是卖假酒的,让其帮着他在城北找一个仓库,储存销售假酒,2015年4、5月份,其在李营镇李营村天然居小区租了一间车库,一年1500元房租,其销售的假酒是王某1和王某2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送的。
王某2给其送了两次金水晶,共65箱,期间王某1自己开着他的面包车给其送了两次假酒,其中一车是红太阳一帆风顺假酒,有70多箱,另一车是金冠绵柔假酒,有20多箱。
其和王某2是通过王某1联系上的,王某1说金水晶按每箱400多元给其,让其卖500多元,冠群芳金冠绵柔每箱进价200多元,让其卖300多元,红太阳一帆风顺每箱进价200左右,让其卖280到290元。
其上门推销,人家都不要,其没卖动,只卖出三箱金水晶,还让人家看出是假酒。
(3)被告人梁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从2014年年初开始参与造假酒的,王某1是老板,王某2销售和送货,其在家里灌装造假酒。
王某2往造假酒的地方送材料,造好的假酒再由他拉出去卖掉。
造了两种假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及金水晶白酒,先把绵竹大曲或者散酒先灌倒一个大桶里,大桶下面有两个皮管子,把绵竹大曲来造金水晶的,大桶的散酒用来造一帆风顺的,灌到酒瓶里,把酒瓶封好,装到酒盒里,金水晶的盒子是回收的旧的,先把上面的铆钉掘出来,把酒放进去,然后在用铆钉枪拉好,装好合格证打完码装箱就往外卖。
外卖价格都是有王某1定的,其负责灌装假酒和装盒子,忙的时候再找人灌装假酒,有时候也卖给其村里人。
其忙的时候一天能干二三十箱。
有账本记着来,都是其按照实际生产假酒的量记录的,王某1得看这些账本。
造假酒的原料、包装材料都是王某1联系的,王某2用电动三轮车晚上趁天黑的时候拉回来的,分别放在其家、其家的对门、还有老邻居家的院子里。
(4)被告人王某2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宋某是王某1让其送酒认识的,被抓当天给宋某拉了刚生产出来的34箱假金水晶。
宋某应该知道是假酒,其不知道价格。
其主要是运输假酒,梁某负责制作假酒,王某1制作的是金水晶和一帆风顺。
王某1的包装材料其帮着他拉过一次,其他的都是王某1自己拿来的。
其帮着王某1送出去一百多箱假酒,都是送给宋某和峰子。
除了今天送给宋某的,之前给她送过三次金水晶,第一次20箱,之后是15箱、20箱,昨天晚上其给峰子送了50箱金水晶,之前给他送了16箱金水晶,送到他仓库里面。
峰子应该知道是假酒。
王某1制作的假酒是在他家中,假酒一般存在王某1的家中,还借用同村邻居家的地方存放。
造酒的原材料有纸盒子、包装盒、酒瓶子、绵竹大曲白酒、还有大桶装的散酒,这些都是王某1联系的,然后其去开车拉。
其只接触过红太阳一帆风顺和金水晶两种酒。
拉酒的记录都是梁某记的。
其没有给葛某送过冠群芳酒、红太阳一帆风顺,只给他送过心酒金水晶。
2015年春节后开始跟着王某1干,开王某1的面包车送货,买包装材料。
4、辨认笔录、检查工作记录(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葛某、王某1。
翁某能够辨认出租赁其车库的葛某。
宋某能够辨认出在其那里购买假酒的张某(张磊)。
王某1能够辨认出葛某、宋某。
葛某能够辨认出王某1、王某2。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网安大队对葛某的手机、王某2的黑色索尼手机、宋某的白色三星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从王某2处扣押的假冒的心酒金水晶34箱,价值19040元,每箱560元。
从梁某处扣押的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60箱,价值17400元,每箱290元。
从翁某处扣押的假冒的红太阳一帆风顺68箱价格19720元、金冠绵柔26箱价格8580元(每箱330元)、心酒金水晶65箱36400元。
以上共计101140元。
(2)鉴定报告书三份系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大流店等处的上述厂家的金冠绵柔、一帆风顺、金水晶酒均为假冒该厂的产品,为假酒.6、电子数据光盘,系对王某2的两部手机和宋某的一部手机进行的电子数据的提取,证实王某2、王某1以及宋某有多次的电话记录,以及宋某发给王某2要金水晶酒,要王某2给张经理186××××6330送20箱(2015.10,12)以及15箱(2015.11.27),最后一次是要40箱(2015.12.08)的短信的情况,与王某2、宋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
同时还显示宋某还介绍其他人员购买王某2的假酒。
关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1辩解称其没有假冒过冠群芳金冠绵柔酒,假冒过红太阳一帆风顺酒,但没有往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送过。
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中扣押的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冠群芳金冠绵柔酒不能计入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王某1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7664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假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8箱、冠群芳金冠绵柔酒26箱,被告人葛某供述能够证实上述酒均系被告人王某1送货,被告人王某1、梁某、王某2供述均能够证实其生产过红太阳一帆风顺酒,从被告人王某1家中搜查出金冠绵柔酒瓶盖,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假冒酒系被告人王某1生产并销售。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因各被告人及证人对上述酒水销售价格证实不一致,以物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涉案价值并无不当。
故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心酒、红太阳、花冠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1、葛某、梁某、王某2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1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定罪处罚。
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1、梁某、葛某、王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假冒注册商标数额126340元,被告人葛某假冒注册商标数额为64700元,被告人梁某、王某2假冒注册商标数额为98040元,其中61640元已经判决,被告人王某1、梁某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葛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2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王某2因同一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处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对其服刑期满后发现的没有判决的漏罪,可判处单处罚金。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两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绵竹大曲一百二十三箱、假冒金水晶心酒九十九箱、红太阳一帆风顺酒一百二十八箱、冠群芳金冠绵柔二十六箱及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