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34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春明新威特综合商店。
经营者刘金德。
委托代理人逄金生、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春明新威特综合商店因侵害其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州市春明新威特综合商店的起诉。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州市春明新威特综合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