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40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佳,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文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文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吴文佳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吴文佳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吴文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二、被告吴文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17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9290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权的事实。
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涉案商品信息删除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删除处理的事实。
被告吴文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尽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但鉴于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为事实,本院将红双喜公司因此支出的公证费酌情考虑。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6年1月16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天天运动吧520”开设的名为“天天运动吧520”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乒乓球7盒(其中白色3盒,黄色4盒),共支付价款66.53元,形成订单编号:1452848405494885,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三星3星6只装黄/白色比赛高档球10盒包邮送10盒”,已售出1543件,价格9.5元,购买5盒送5盒!
购买10盒送10盒以此类推等,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天天运动吧520,真实姓名:吴文佳。
2016年1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城区××路北首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运单号为“600184219981”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2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00184219981。
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乒乓球14盒,共有两种包装,橙色包装8盒,银色包装6盒,每盒中有6个球,其中包装盒、球面上均有“”、“”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天天运动吧520”的淘宝店铺由吴文佳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再认定,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的球身及外包装盒上均带有涉案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文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吴文佳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吴文佳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已售出1543件,价格9.5元;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红双喜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追究淘宝公司的责任,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吴文佳负担413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文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