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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员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3066号
案件名称邓员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员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0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员才,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现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员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员才及辩护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邓员才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南区5号的租房里,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灰太狼休闲服饰店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2909元,后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320件(销售单价45元,共计1440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符合标准(C类)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邓员才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员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员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淘宝网店存在刷单情况,被告人邓员才如实供述罪行,购买者知假买假,建议对被告人邓员才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邓员才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南区5号的租房,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灰太狼休闲服饰店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销售金额共计302909元。

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320件(货值金额1440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C类)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姜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员才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情况。

2.证人张某1、郑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照片、截图,证明各自向“灰太狼休闲服饰店铺”购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的情况。

3.产品抽样单、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裤的质量。

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员才指认现场。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情况。

6.提取笔录、网页截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邓员才所经营网店的销售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阿迪达斯”商标注册情况。

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裤为侵权产品等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邓员才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邓员才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邓员才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员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被查获的货值金额144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尚未销售,是未遂。

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302909元、144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员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员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存在刷单情况,未能查证属实,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员才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员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320件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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