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民初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东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4。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皇岛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
法定代表人:杨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天洋电器有限公司、秦皇岛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