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中路兴隆街金沙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点公司)因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靓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钱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靓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靓点公司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靓点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7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靓点公司承担。
钱柜公司一审当庭主张靓点公司同时侵犯其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共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靓点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钱柜公司所提供的注册商标都是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成,个别商标还有颜色的要求,应该是整体性的商标,不能单独以文字来认为侵权。
靓点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招牌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较高,仅凭文字读音上的相近并不会造成两者的混淆,所以靓点公司的招牌等宣传信息与钱柜公司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钱柜公司在东莞没有分店,在广东区域也没有大量使用钱柜的商标,所以钱柜公司的商标在东莞乃至广东区域都没有知名度,靓点公司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2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中路兴隆街金沙百货二楼的“錢櫃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錢櫃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A0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九张、POS签购单(商户名:钱柜)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
(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字样,在内部招牌装修等处使用了“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字样,在名片及存酒卡上有“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字样。
定额发票总额为人民币85元,均盖有“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钱柜”,金额为人民币82元。
靓点公司称钱柜公司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做保全,故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靓点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网址:www.dianping.com)、拉手网(网址:www.lashou.com)等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钱柜KTV”等团购,有效期分别为2015-05-13至2016-03-18,2015-05-14至2016-03-30。
经一审庭审当庭上网查询,靓点公司在大众点评网以及拉手网中分别以“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宣传团购,套餐价格有38元、158元。
靓点公司确认上述两个网站中的信息,但声称因销量不多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就没有使用拉手网。
钱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
另查,靓点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再查,钱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82元、查档费人民币17.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查档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件、(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靓点公司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新闻报道、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公证费发票、查档费票据、取证消费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钱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钱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一审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靓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靓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在靓点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靓点公司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字样;
在内部招牌装修等处使用了“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字样;
在名片及存酒卡上有“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字样;
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钱柜KTV”等文字标识。
靓点公司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靓点公司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还是“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靓点公司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靓点公司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钱柜公司“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靓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故靓点公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钱柜公司主张靓点公司赔偿人民币457600元,但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靓点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钱柜公司因靓点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靓点公司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靓点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钱柜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靓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靓点公司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草拟。
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经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三、限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靓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尊重事实及尊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案涉商标,但是一审判决靓点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的经济损失过高,理由如下:1、靓点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招牌、员工卡片等宣传资料的时间比较短。
靓点公司之前使用的是破烂不堪的中文名靓点的招牌,在2015年4月30日的股东,更换以后,才对经营场所重新装修,大概在2015年7月才开始使用与案涉商标相似的招牌及用“钱柜”相关信息对外宣传。
2016年1月,靓点公司一审应诉后不久,就将经营场所与案涉商标相似的宣传信息更换了。
2、靓点公司虽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使用与案涉商标相似的招牌及相关宣传信息,但是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没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靓点公司经营场所的房间收费属于中低消费水平,房间的收费额度在38-158元之间,而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消费也只有82元。
网上团购也是从2015年7月份才开始上架,因网上销量很少,2015年12月份就下架。
从以上消费来看,靓点公司即使在使用与案涉相似的商标对外宣传,也没有达到好的效果。
3、上诉人经营的场所比较小型,地理位置比较偏僻,判决高额的赔偿费用,靓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上诉人经营场所的房间共27间,但是由于有5个房间因设备故障、漏水等原因无法使用,实际使用的房间只有22间,该场所位于工业区内,大部分消费者是工业区的普通消费者,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巨额的赔偿会导致上诉人倒闭。
与东莞市(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39号案、许昌市(2015)许民初字第250号案比较,本案判决金额过高。
3、本案被上诉人公证费1000元、公证取证费82元、查档费17.2元、少数差旅费共约2000元。
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显示为粤7号案钱柜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
4、案涉注册商标在广东区域知名度不高,只有广州、深圳各一家“钱柜”店属于被上诉人授权使用的店。
二、一审判决靓点公司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判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靓点公司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靓点公司愿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
依据《诉讼费用缴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钱柜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并未全额胜诉,所以应当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与损失的计算,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和判项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才开始使用涉案的侵权标识,我方一审提交的34971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内部装潢以及相关的标识十分老化,显然不是2015年才使用涉案的侵权标识,其侵权时间是其成立时就已经开始,且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依然在使用其微信公众号进行营销,未全面停止其侵权行为。
上诉人侵权时间以及侵权使用标识客观上导致本地公众无法识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要求其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依法有据。
一审判赔100000元是酌定金额,我方诉赔457600元是根据我方在东莞地区的授权许可费标准进行计算,且提供了授权许可合同及许可标准,我方不上诉,是基于庭前核实上诉人将招牌门头撤换,已实现我方最大的诉讼请求即制止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大众点评和上诉人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网络打印件,打印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证明上诉人至今仍使用案涉商标对外进行宣传和营销,与其所称的已经全面停止侵权不符;
2、另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金额远低于各地法院。
3、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结果: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上诉人靓点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网络内容打印件不予以确认。
2、如果不能确认获利金额,应该按照法定赔偿原则。
3、不予确认网上打印资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钱柜公司应当提交由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续展证据,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二、本案一审判决靓点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三、本案一审判令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鉴于本案钱柜公司因靓点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靓点公司因此所获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靓点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靓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靓点公司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靓点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一审判决由靓点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靓点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不应当判处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的规定,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上诉人靓点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产生误认,给涉案商标造成了损害。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东莞市,上诉人钱柜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靓点公司在东莞地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靓点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诉讼标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起诉时很难对知识产权的价值、经济损失作出精确估算,因此,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指控侵权行为成立,诉请赔偿数额无明显过高,也没有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侵权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判令诉讼费用的负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