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x号北广场D1-09号商铺经营期间,从他处购进假冒梵克雅宝、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后,在上址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该商铺内,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梵克雅宝、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等物共计252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42件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92.1292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辩解其系店员,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x号北广场D1-09号商铺出售首饰。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证实本案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对应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涉案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9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现认罪悔罪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