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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527刑初55号
案件名称许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筠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锋及其辩护人孔令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锋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国雅陶瓷洁具批发市场开设店铺,取名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从事电器插座、开关的销售。

2016年以来,被告人许锋多次从广东省张某处购进由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标示为“aTddO”(OPP.LE)的插座、开关等电器,并称其为欧普产品进行销售。

因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aTddO”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OPPLE”近似,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对“aTddO”商标宣告无效。

2016年6月22日,筠连县人吴某在许锋的误导宣传下,认为标示为“aTddO”(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是欧普产品,便在昆明市许锋处购买了价值57215元的上述商品。

同年7月2日,该批商品运到筠连县后,筠连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将其查获。

之后,筠连县公安局从昆明市官渡区许锋居住的出租屋等处搜查出价值45万余元的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标示为“aTddO”(OPP.LE)开关、插座等电器产品。

被告人许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孔令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锋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在六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锋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国雅陶瓷洁具批发市场开设店铺,取名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从事电器插座、开关的销售。

2016年以来,被告人许锋多次从浙江省张某处购进由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标示为“OPP.LE”的插座、开关等电器,并称其为欧普产品进行销售。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许锋在明知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向吴某宣传,误导吴某购买了价值57215元的上述商品,被告人许锋获利15000余元。

待上述商品清点好后,被告人许锋便安排其员工刘某将该批商品发往筠连县。

2016年7月2日,筠连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将运到筠连县的该批商品查获,共查获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等3880只。

2016年7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从昆明市官渡区许锋居住的出租屋等处搜查出尚未销售的标示为“OPP.LE”的电器开关、插座等共计27220只。

同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将被告人许锋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鼎鑫铝材东侧公路处。

3.搜查证及笔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对许锋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一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发现一大批“OPP.LE”电器开关及插座的外包装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被告人许锋处扣押涉嫌假冒“OPPLE”牌的电器开关、插座等若干的情况。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郝某证言,证实他是欧普照明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员工。

欧普公司昆明分公司发现昆明有人假冒欧普公司的产品,主要有欧普插座和开关,在进行调查了解后发现有人去购货,是发往筠连县的。

昆明公司的人到那个人的门店去拿了一张名片,那个人叫许锋,从名片上看许锋销售的都是开关和插座,他能确定从昆明发往筠连的货是假冒欧普牌的。

(2)刘某证言,证实他帮一个开金灰色小车的人运货,从筠连县城城南水果市场公路边上装车运到三桥附近水泥货车,他只知道运的52件货物纸箱上写的电器,里面的东西他没看见,还没运到三桥附近就被公安机关挡获。

(3)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筠连挡获的一批涉嫌假冒“欧普”牌开关、插座的买主。

2016年6月21日他去买筠连做工程需要的货,逛到许锋经营的位于昌宏路国雅陶瓷批发市场的店后,许锋极力推荐他购买欧普牌的产品,并拿货给他看,他辨别不了真假,但许锋给他说是真货,当天他就和许锋谈好了价格,货物总价为57215元。

第二天(6月22日)他把需要购买的欧普牌插座、开关的品种和数量统计好带过去时,许锋就带他去刷POS机,他用中国银行的卡刷了5000元来支付定金,余款52215元是在7月2日分两次打款给许锋的。

发到筠连的这批货他还没打开就被公安机关挡获了。

经吴某辨认,2016年6月22日在昆明市昌宏路国雅陶瓷批发市场一门店向其推销欧普开关和插座等商品的二人是许锋和刘某。

(4)刘某证言,证实他在许锋经营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国雅陶瓷B区的门店帮忙,店名叫深圳公牛有限公司,主要卖欧普牌的开关及插座,他帮许锋发货和推销业务。

2016年6月下旬,许锋打电话给他到店里面来,他到后看到许锋和吴某正在谈业务,他也就和许锋向吴某介绍推销欧普牌的开关和插座。

吴某订购了一批欧普牌的开关和插座,一共价值57000余元,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这一单纯利润大约有15000元。

大概过了两三天,许锋给了他吴某的订货清单,他根据清单去仓库备好货,通过物流公司发了大概52件欧普牌的开关及插座到筠连。

他知道销售给吴某的欧普牌开关及插座是假冒的,许锋在2016年6月上旬的时候告诉他店子的供货商被工商查了,他也知道正宗的欧普牌商标是“OPPLE”,他与许锋卖的货物商标是“OPP.LE”,中间多了一点,但许锋还是要他去发货。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欧普”、“OPPLE”商标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7.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筠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日在筠连县查扣涉嫌假冒的3880只商品以及2016年7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查扣涉嫌假冒的27220只商品均为假冒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许锋的农行卡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转账给张某共计320000元,其中有一笔2016年6月29日转款20000元给张某的记录。

9.许锋名片、“北极狼电气”销售单,证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许锋销售给吴某的插座、开关等货物折后金额为68657.13元,店铺地址为国雅陶瓷洁具批发市场A区5幢8号对面,许锋建设银行的卡号为×。

10.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吴某通过宜宾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分2次转款共计52215元给卡号为×的账户。

11.被告人许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开的店在昆明市官渡区国雅陶瓷批发市场,店名叫深圳公牛开关有限公司,刘某是他店里面的业务员。

他从2016年2月份开始就向浙江人张某购买欧科公司生产的仿冒欧普牌的电器产品,卖给吴某的那批货就是从张某那里进的。

2016年6月中下旬,吴某到他昆明官渡区国雅陶瓷批发市场的店来购买开关和插座,他就给吴某介绍了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欧普牌开关和插座,货物总价为57000余元。

第二天,吴某把需要的东西和数量的清单给他,他叫吴某用POS机刷了5000元订金并写了订单,由于吴某要的货有些他没有,他就叫张某发了2万元货物给他。

6月底,张某发的货到后,他就把吴某要的货清点好,叫刘某发往筠连。

在正式发货给吴某前几天,他听福建老乡说张某的货物在广东出问题被工商查了,他就打电话问张某,张某支支吾吾,没有正面回答,他就意识到张某货物是假的。

张某卖给他的仿冒欧普牌开关、插座的电器产品与正宗的外观上很相似,正宗的欧普牌字母为“OPPLE”,他销售的这种产品是“OPP.LE”,在欧普字母P和L之间多了一点,普通人从外观上面是很难分辨的,都会认为这就是正宗的欧普牌商标。

但因为吴某这笔单利润空间大,可以获利15000元,他抱有一点侥幸心理,在知道这批货物有问题的情况下还是卖给了吴某。

在他被抓获时,他家里还剩进货价5万余元的货物,都是从张某那里进的货。

经辨认,被告人许锋辨认出其供货商张某。

12.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2016年7月25日,筠连县公安局在筠连县看守所对被告人许锋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早,筠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一出租屋将许锋抓获的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锋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商标网上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其证明事项为“aTddO”商标被宣告无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其证明事项为筠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欧普公司提供的在售欧普牌插座、开关的市场指导价,计算出在昆明市官渡区许锋租住屋处扣押的标示为“OPP.LE”电器开关、插座价格为454358元。

因筠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不具有相应资质,其计算方式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真实客观的计算出被查扣物品的市场中间价,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OPPLE”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许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7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锋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锋除本院认定的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尚有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令康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锋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许锋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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