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25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承平园小区**号楼(7)-1。
经营者:焦彩霞。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以下简称亿鹏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为发烧而生”是小米的产品理念。
原告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模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亿鹏手机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亿鹏手机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范围,故本院有权管辖北京市平谷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亿鹏手机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亿鹏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