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31号。
负责人:宴东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天徽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李宏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内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1005、1007室。
法定代表人:郑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意音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得意音通公司诉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程序作品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中,该服务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且徽商银行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上诉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开发,并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中,且该服务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而非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得意音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得意音通公司主张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在其手机银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被告之一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得意音通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